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47號聲請人 陳韻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巧蕾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調解。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經查本件原告聲請調解價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柒拾肆萬貳仟元(計算式:45,700元/月×12月×5年=2,742,000元,即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佣關係最長以5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5,7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42,000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請求核與第一項請求,以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擇以訴之聲明較高之金額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作為本件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說明,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貳仟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日5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