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上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鼎嵐 選任辯護人 陳紹倫 律師
陳羿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陳鼎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2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鼎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鼎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2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本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於109年3月3日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載「理由容後補陳」),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為補正者,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林翠珊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