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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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民國104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啟祥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孫安妮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鄭君地
王存偉 邱持敬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20135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潮州寮小段5713、5714、5715等地號土地(即本院卷第46頁所載光明一場,下稱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前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查獲原告供訴外人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勇公司)於系爭土地堆置爐石、砂石,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98年4月30日府建都字第0980096328號裁處書處訴外人地勇公司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勒令停止違法使用,並限期於收受裁處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作農業區之合法使用,該文同時副知原告,請善盡土地管理維護之責,並督促訴外人地勇公司於期限內恢復作「農業區」合法使用,否則將依法併罰。因系爭土地仍未為改善,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續以99年8月6日府建都字第0990207145號裁處書處訴外人地勇公司12萬元罰鍰,勒令停止違法使用,並限期於收受裁處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作農業區之合法使用,另依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以99年8月6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A號函檢附同文號裁處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於系爭土地從事礦砂土堆置之違法使用行為,並限期恢復作「農業區」合法之使用。被告嗣於102年1月3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仍持續供訴外人地勇公司堆置廢鐵等非農業使用,被告除於102年1月15日以高市府都發開字第10230124400號函裁處地勇公司3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外,並於同日認原告亦同時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遂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高市府都發開字第1023015890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表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雖為地勇公司負責人,被告既已對該公司課處最高額度3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復又對身為負責人之原告課罰,實質違反一事不二罰及比例原則:
1、原告身兼地勇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系爭土地非農用之行為,已遭被告裁處,復因同一事件對原告課罰(處分時間為同一日),實質上等同重複對地勇公司或原告進行二次裁罰,已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2、地勇公司曾向被告提送「農地堆置搬遷計畫」,本係預估於101年11月17日搬遷完畢光明一場(即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惟直至被告於101年12月7日前尚未清除完畢,遂以102年1月15日高市府都發開字第10230124400號函裁處地勇公司,然會結一場、會結三場、拷潭場及光明二場均已搬遷完畢,尚有會結二場及光明一場仍未尋獲用地。惟觀諸上開農地堆置搬遷計畫可知,地勇公司確實有進行各場次之搬遷。
3、原告雖同為地勇公司負責人,惟在未經地勇公司董事會之同意,亦無法以個人身分為處分或遷移行為。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產品係地勇公司購入之產品,數量龐大,搬遷涉及堆置裝卸作業、廠區道路行徑、車行運輸、污染預防等專業技術。又依該產品之性質於堆置前需向環保局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而該證僅能由法人申請,個人無法申請。中鋼公司販售產品予地勇公司時,依據兩造合約之規定,其產品僅能由地勇公司為處分,否則即有違約之虞。再者,依據系爭土地所堆置之產品,其於堆置之時,應先向當地環境保護局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而該證之申請流程係依據產品之所有權人為申請權人,因此上開設置許可證僅能地勇公司申請,原告無法申請,從而,倘若原告私自移除上開產品於他地,定當會遭其他行政主管機關之裁罰,顯見確實有法律上權利之不可能性。況且上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的申請費用為20萬元,又以系爭土地堆置量來看,預估搬遷時間點為2個月,所需的怪手最少4台且人手為4人、卡車200輛,總體評估至少需2,800萬元,從而,以所需支出之現金來看,原告實不可能有所資力能一次提出2,800萬元之現金,顯見確實於經濟能力上亦不可能。
4、縱使地勇公司承租系爭土地違法作非農業使用,原告居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僅得終止租約,而終止租約後,尚須地勇公司配合回復原狀,始能達到中止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若地勇公司不配合回復原狀,原告尚須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取得勝訴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始能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職此之故,被告為達土地恢復農業使用之行政目的,裁罰使用人地勇公司,併裁罰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惟原告確實有法律上權利及經濟上能力之不可能性,從而,裁罰原告並無法有效為停止使用之給付。
(二)被告已對地勇公司課處30萬元之罰鍰,並勒令該公司停止使用,則其再對身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課罰,欠缺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
1、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為例外,如須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自應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且行政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所有權人處罰。另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24號判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15號判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
2、被告裁處原告僅係單憑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管理權責,應負狀態責任,始對原告另行裁處,亦非指摘原告與地勇公司為共同行為人,始予以併罰云云,顯見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所負之義務,乃源自於實體法規定之「狀態責任」,無從成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共同實施」之共犯關係,則被告持上開理由,即據以併罰原告,洵屬於法不合。且被告係對地勇公司課處最高額30萬元之罰鍰,並勒令該公司停止使用,另對原告本人課罰,已屬超過必要性之作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02年1月3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會勘,發現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卻持續供訴外人地勇公司堆置廢鐵等非未作農業使用,被告核認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9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原告雖係地勇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自得以原告為對象予以裁處罰緩,於法並無違誤。
(二)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前於99年間對原告裁處6萬元罰鍰,且罰鍰部分均已繳清,惟原告迄今仍有供地勇公司違法使用之情形,是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負有管理之責,乃以系爭處分裁處9萬元罰鍰。另原告既為訴外人地勇公司之負責人,更應督促地勇公司依法排除或改善其於農業區土地堆置廢鐵之違規使用情形。又訴外人地勇公司堆置廢鐵地點共6處,所堆置物品達80萬公噸,若按鈞院102年訴字第19號判決意旨,由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公權力介入,即需由被告編列預算,經市議會同意後,方可動用,其辦理之行政程序冗長。另支出金額龐大,即便代履行完畢後,亦無法確認可向訴外人地勇公司收取該筆款項,則該筆費用恐將由被告自行吸收,是行政裁量之間,尚乎謹慎。至原告主張違反一事不二罰、比例原則及股東有限原則等應裁罰行為人云云乙節,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尚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據此冀求免罰,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分別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8年4月30日府建都字第0980096328號附裁處書、99年8月6日府建都字第0990207145號裁處書、99年8月6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A號附裁處書、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違反系爭土地合法使用之行政法上義務,性質究為行為責任抑或狀態責任?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作成裁罰處分,有無違法?爰論述如下:
(一)按「(前段)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後段)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或休閒農業設施。但第29條之1、第29條之2及第30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農業區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稚園、加油(氣)站(含汽車定期檢驗設施)、面積零點3公頃以下之戶外球類運動場及運動訓練設施、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核准設置之各項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2條繳交回饋金之規定辦理。」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項所分別明定。依上可知,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土地,非屬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核准設置之使用,而非作農業使用時,主管機關得對違反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裁處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時,得再按次處罰。
(二)次按「(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第3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茲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土地,未依規定使用,主管機關得對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加以處罰,並勒命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究其性質,如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農業區土地未依規定使用之行為人,即以其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形成原因行為時,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裁處,為學理上所稱之『行為責任』;惟如土地未依規定使用,所生『危險』之發生,與受處罰之人並無因果關係,僅因其等對該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為排除土地違規使用之『危險』,而對之處罰,則為學理上所稱之『狀態責任』。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為裁罰時,就行政責任人之選擇,該條並無優先次序之規定;又主管機關依該條項規定對違規使用之行為人為處罰後,如未能達成恢復作農業使用之目的,依該條規定之意旨,並無主管機關不得再對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課以『狀態責任』之意思;惟僅於達成排除非法使用,確保農業區土地保持農用之管制目的,於必要時始得為之,尚不容許主管機關適用該條為處罰時,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等語,係認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斟酌裁罰對象時,依據違規使用之農業區土地實際狀況,如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係農業區土地未依規定使用之行為人,因其違規使用行為(包含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等表現型態)導致干擾或危害秩序之危險發生,行為人本應承擔自己違規行為之後果,負擔排除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義務,為行為責任。另土地違規使用之危險倘非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行為造成,而是基於渠等對於「物」具支配管領力,所負擔之排除土地違規使用危險狀態義務,為狀態責任,並僅於達成排除非法使用,確保農業區土地保持農用之管制目的,於必要時始得為之,即狀態責任尚須基於有效作成停止違規使用之給付為必要處罰裁量。又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裁罰時,就行政責任人之選擇,並無優先次序。準此,原告應負行為人責任或狀態責任,以是否有造成系爭土地違規使用之危險行為,應先予釐清。
(三)本件原告應為系爭土地違規使用之共同行為人:
1、經查,第三人地勇公司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堆置爐石、砂石,未作農業使用,且原告為地勇公司之代表人,此兩造所不爭,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於本院前審卷(第14頁)可稽。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是原告為作成地勇公司在系爭土地堆置礦砂土之決策者,其參與地勇公司業務決策並出租系爭土地供地勇公司違規使用,足認原告之行為係導致干擾或危害秩序之危險發生,本應承擔自己違規行為之後果,負擔排除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義務,應負行為責任,已該當未於農業區土地為適法使用之行為。此與一般單純出租土地而無從參與或知悉使用人使用內容之所有權人顯不相侔。
2、次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參其立法理由為:「(一)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此因行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之故。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又第1項所稱『情節之輕重』,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介入之程度及其行為可非難性之高低等因素。...。」可知此規定係採取共犯一體概念,說明不再區分共同正犯、教唆、幫助,只要對違反義務之構成要件的實現有助益者,皆予處罰;又所謂「故意共同實施」,即無主從之分,但參與者或協力者,皆須故意,過失參與已明文排除(參學者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1版,第492頁)。又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自然人及法人各別獨立為行政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倘自然人及法人間,數人基於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本件原告參與地勇公司業務決策並出租系爭土地供地勇公司違規使用,原告與地勇公司為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被告自得分別處罰之。
3、查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前於98年4月30日以府建都字第0980096328號函裁處地勇公司6萬元罰鍰,勒令停止違法使用,並限期於收受裁處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作農業區之合法使用。嗣於99年8月6日又以府建都字第0990207145號裁處書處地勇公司12萬元罰鍰,勒令停止違法使用,並限期於收受裁處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作農業區之合法使用。同日又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A號函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於系爭土地從事礦砂土堆置之違法使用行為,並限期恢復作「農業區」合法之使用。其後,被告再於102年1月15日以高市府都發開字第10230124400號函裁處地勇公司3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同日又以原處分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本件被告承受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業務,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雖稱,其非依行政罰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規定,認定原告與地勇公司有故意共同違法行為而予裁罰,係認原告應負狀態責任云云。惟觀諸前開99年8月6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A號函略以:「...二、按內政部91年11月2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556號函釋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合先敘明。三、台端旨揭行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仍未依本府98年4月30日府建都字第0980096328號函限期於收受本府裁處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作『農業區』合法之使用,經本府於98年12月17日、99年1月8日及99年7月27日現場查證屬實,本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台端罰鍰新臺幣6萬元整,並勒令立即停止旨揭違法行為,且限期於收受本府裁處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作『農業區』合法之使用。...」等語。暫不論前揭內政部91年11月2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556號函之適法性,上開函文載明認定原告為「共犯」(即共同行為人之意),顯以原告為共同行為人而予裁處,尚非以原告應負狀態責任而予裁處。從而,被告其後於102年1月15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即係本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行為人,所為之按次處罰,自無疑義。被告承受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業務,於本院前審準備及言詞辯論程序雖稱其係認原告應負狀態責任而裁罰云云,與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上開函文內容相佐,容有誤解,尚不能以被告事後誤述內容為認定依據,仍應以原函文之意旨為憑。又原告雖另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人,僅負擔狀態責任云云,然原告既參與地勇公司業務決策,且明知地勇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係為農業區土地違規使用,仍出租並交付系爭土地,容任地勇公司未經申請堆置礦砂土,相較於未參與公司決策僅單純出租土地之所有權人,顯有不同,自應論以共同行為人責任,被告對於原告與地勇公司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就行政責任人之選擇,即無優先次序,得分別處罰並按次處罰。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3號另案判決結果與本件雖有不同,然該判決係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所負之義務,乃源自於實體法規定之『狀態責任』,無從成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共同實施』之共犯關係。」等語,所持法律見解,與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法律見解不同,爰不予援用。
(四)原處分係因原告違反命停止違法使用處分所課予移除堆置物恢復農業使用之義務,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所為「按次處罰」,尚屬適法:
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9年8月6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A號函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於系爭土地從事礦砂土堆置之違法使用行為,並限期恢復作「農業區」合法之使用,上開處分已告確定,原告負有限期改善之行為義務。嗣被告於102年1月3日到場稽查,發現系爭土地經地勇公司於98年4月30日前堆置完成之礦砂土石,雖未曾再有新的堆置行為,然迄至102年1月3日仍未搬遷完竣,有102年1月3日現場稽查照片影本(原處分卷第10-14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並自承系爭土地(即光明一場),仍未移除回復農用,此兩造亦不爭執,足認原告就系爭土地部分確有行政法上義務違反情事,則被告再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作成按次處罰之處分,即屬有據。至於原處分同時又命停止違法使用部分,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命停止使用」係屬預防性不利處分之一種,而非裁罰性不利處分,惟若行為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即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之作成命停止使用之處分。又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命其停止使用之處分,逾處分所定期限,行為人仍未遵守,主管機關非不得針對後續之違反行為,再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命其停止使用之預防性不利處分,蓋基於秩序行政之功能特性,行政法上之禁止規定本身即同時蘊含有授權主管機關命停止該禁止行為之權能,在秩序行政之法制下,法律一方面禁止人民為一定之行為,他方面卻不授予行政機關禁止該行為繼續之權能,殊難想像(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01號判決理由,同揭斯旨)。從而,本件被告除對原告後續之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之行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做成罰鍰處分外,仍可依前段作成命停止使用之處分,要無疑義。是原處分除處罰鍰外,並勒令停止使用,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辯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止使用部分,僅係重申前次所為預防性不利處分,雖非可採,難仍無礙原處分之適法性。
(五)縱認原處分係認原告應負狀態責任,亦係基於有效作成停止違規使用之給付為必要裁量,仍屬適法:
1、承前所述,原告雖受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9年8月6日函課予之限期改善義務,然於屆期兩年多之期間,系爭土地待至被告到場稽查時仍積存大量堆置物,顯然未遵期履行行政法上義務,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課予9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法使用,應無不合。原告雖主張未經地勇公司董事會同意,原告無法以個人身分就系爭土地堆置物為處分或遷移行為;搬遷涉及堆置裝卸作業、廠區道路行徑、車行運輸、污染預防等技術,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非可由原告個人財力支應云云。惟查,原告除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外,兼任地勇公司之代表人,其參與公司業務決定,具召開董事會權能,應有能力積極促使地勇公司與其協議恢復系爭土地之適法使用之可能。
2、原告雖又執,系爭土地堆置之產品,應先向當地環境保護局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而設置許可證僅能由地勇公司申請,原告無法申請,原告私自移除上開產品於他地,將遭其他行政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顯見確實有法律上權利之不可能性云云。然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作成100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E號公告「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依該公告附表一:「批次:五。行業別:各行業。類別:第二類。適用對象:新設、變更及已設立固定污染源。製程別:堆置場。公告條件說明:一、同一公私場所,其地平面上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堆置場之總設計或實際堆置體積在3,000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量在60,000公噸/年以上者。二、屬室內儲放場所或位於營建工地內者不在此限。」準此,未達前揭公告標準者,無須申請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即可設置堆置場。查系爭土地堆置物數量為20,000公噸,有地勇公司提送被告之農地堆置搬遷計畫(本院卷第44、46頁)可稽,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得以低於前揭堆置體積或堆置量標準之方式,逐次分散搬遷系爭土地之堆置物至其他適法場所堆放,而有助減輕、降低系爭土地違規情狀。是縱認原處分係認原告應負狀態責任,亦係基於有效作成停止違規使用之給付為必要裁量,仍屬適法,不得單以原告與地勇公司銀行存摺餘款之差距,遽論原告毫無履行回復適法使用義務之可能。原告主張因堆置物性質,搬遷、堆置所需申請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原告無法申請,法律上無改善之可能性云云,同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本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調查及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