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68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佳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佳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佳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便利,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更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292號
被 告 盧佳威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盧佳威於民國111年9月9日下午2時許,在南投市名間鄉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加甜飲維他露P3杯後,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飲酒地出發上路,欲前往臺中市潭子區。嗣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1段與中康街259巷交岔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與 陳建琳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建琳未受傷)。經到場處理員警發覺盧佳威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盧佳威之自白。(二)證人陳建琳之證述。(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四)酒精測定紀錄表。(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影像列印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