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741號
原告 郭淑芬 住○○市○○區○○路0000○0號7樓之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
被告 謝國勢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同盟二路與博愛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快車道靠右偏變換至慢車道,適有訴外人何○○違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同盟二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何○○見狀往右閃避,乙車因而與丙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第五腳掌骨骨折、顏面、手腳鈍擦傷、唇部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0,877元、看護費用132,000元、就診車資46,240元、植牙費用100,0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購滿遠紅外治療儀、彈性襪)197,010元、減少工作收入220,894元等損害,並因系爭事故造成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保險給付53,130元,原告得向被告求償1,723,89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3,8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請求看護費用、已購買之彈性襪費用及系爭事故當日請假半天工作損失1,135元等節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以受傷後3個月期間即至109年5月1日前之費用為合理。原告就診並未提出計程車單據,對於就診車資有爭執。原告門牙受損係因慢性根間牙周炎,屬於疾病,與系爭事故無關,爭執植牙費用。遠紅外治療儀非必要之醫療儀器,爭執購買必要性,縱有需求亦得得以租賃方式為之。另醫療級彈性襪僅為減緩不適,非屬必要醫療行為,爭執原告以平均餘命計算此費用。原告請假均為有給薪,除系爭事故當日請假之半天外,其餘並無工作損失。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5萬元以內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2、查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等可佐,此經本院調閱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刑事案件)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由快車道靠右偏變換至慢車道,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
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0,877元,業據其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本院卷一第193頁、本院卷二第5至1123頁)。就:
⑴其中109年5月7日(570元)、同年5月13日(150元)、5月27日(150元)、6月10日(150元)、9月4日(570元)、12月2日(150元)、110年2月24日(150元)、4月14日(585元)、5月19日(150元)部分(本院卷二第225、239、267、297、475、577、643、685、693頁)均係至心臟血管外科就診之費用,而系爭傷害均屬外傷,尚難認心臟血管疾病與系爭事故有何關連性,故此部分應予剔除。
⑵其中109年5月28日(360元)、6月24日(600元)、8月13日(360元)(本院卷二第271、325、431頁)均純屬證明書費用,而原告未提出相應之診斷證明書,尚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應予剔除。
⑶其餘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就原告於109年5月1日之前之各科別醫療費用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13頁)。另經本院函詢高醫,其函覆稱所提供之治療皆與系爭傷害有關連且必要,有高醫111年8月9日函覆之函詢說明可佐(下稱高醫函覆,本院卷第283頁)。是本院審酌此部分請求核屬必要有據。
⑷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扣除前揭應予剔除之部分為76,932元。被告辯稱系爭事故3個月後之醫療無必要,並不足採。
2、看護費用:
經本院函詢高醫,其函覆稱:原告所受左第五腳掌骨骨折之傷勢,須石膏副木或輔具保護固定1個月,正常情況下骨折要達成完全癒合約需3個月,有行動不便受看護之必要,自受傷時起須全日看護1個月,之後半日看護2個月等語,有高醫函覆可佐。復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3個月內均持續有請公傷假之紀錄,有其請假記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49頁),則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請看護之必要。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32,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1,100元×60日=132,000元),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1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3、就診車資:
依高醫函覆,原告腳部傷勢於正常情況下骨折要達成完全癒合約需3個月。本院審酌原告左腳受傷持續有就診紀錄,顯然受傷非短時間即能復原,且須復健相當期日,於骨折復原期間內自難強令其猶須忍受疼痛或不便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故認其於該期間內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是依原告所提出醫療單據,其3個月內之就診次數共計68次(原告有多次於同一期日有多次醫療單據,應予扣除重疊之日期),而單日就診來回車資以計程車費17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1,560元(計算式:170元×68次=11,560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等語,然依原告傷勢,實有委由親友載送之必要,親友付出之勞力非不得以相當之計程車車資予以評價,故認原告得請求賠償就醫所需之計程車費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4、植牙費用:
按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門牙左21受損需植牙,有卷附高醫109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27頁)。依該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原告上顎左側正中門齒因牙齒挫傷併發牙髓壞死及慢性根間牙周炎,於109年3月3日起接受根管治療,於同年4月24日療程結束,因外傷可能引起牙根外吸收等語,足認原告上顎左側正中門齒因牙齒挫傷併發牙髓壞死及慢性根間牙周炎與系爭事故有關連性,且有治療必要。又依高醫函覆:原告受有上顎左側正中門齒受損,牙髓及牙周組織之不可逆傷害,需要長期追蹤檢查,根管治療會造成齒質結構弱化,而外傷後牙周組織遭破壞,未來有牙根斷裂及拔牙的可能,若發生上述狀況就需植牙,相關費用約100,000元等語,足認系爭事故致原告牙齒受損,造成牙髓及牙周組織之不可逆傷害,經長期追蹤檢查、根管治療,會造成齒質結構弱化,外傷後牙周組織遭破壞,未來有牙根斷裂及拔牙可能,即有進行植牙手術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植牙費用100,000元,自有所憑。被告辯稱此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未來是否會有該醫療行為或因個人疾病而需要該醫療行為無從得知等語,並不足採。
5、增加生活上支出(購買遠紅外治療儀、彈性襪):
⑴購買遠紅外治療儀、彈性襪(已現實購買之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發票及估價單為佐(本院卷第151至153頁),而被告除其中遠紅外治療儀爭執外,其餘不爭執(本院卷第313頁)。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雖於系爭事故日即購買遠紅外治療儀,然其自系爭事故時起即多次至高醫就診,有無另購買該儀器,尚屬有疑。而依高醫函覆稱遠紅外治療儀得以租賃方式處理,無購買必要,原告亦未說明購買遠紅外醫療儀為醫囑必要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扣除。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8,010元(計算式:53,010元-遠紅外治療儀45,000元=8,010元)。
⑵未來支出彈性襪費用144,000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創傷後左下肢深層靜脈栓塞,依高醫函覆建議持續穿著醫療性彈性襪以減緩其患部不適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創傷後左下肢深層靜脈栓塞造成腳部不適,醫囑亦建議持續穿著彈性襪以減緩不適,則原告自有購買彈性襪之必要。惟穿著期間多久為宜,高醫就此並未能提出明確說明,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是本院審酌原告自系爭事故後至110年4月14日間持續有至高醫復健科就醫,且依其前項⑴所提出購買彈性襪之單據,有購買9雙彈性襪,則依其自述每年有購買4雙彈性襪之需求,已足得使用2年餘,原告亦未證明超過2年時間仍有持續穿戴彈性襪之必要或前已購買之彈性襪已不敷使用,則原告以平均餘命計算此部分請求,自難允准。
6、減少工作收入:
⑴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要旨可參)。又請求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既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意見參酌)。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請假共97.31日,固據其提出請假記錄為證(本院卷第149頁)。惟依高醫函覆稱原告因傷於3個月期間內有看護之必要,因行動不便無法工作之情形,自受傷時起算約須1個月等語,則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至多以3個月計算。由原告之請假記錄觀之,其除系爭事故當日以變形工時(加班補休)請假半天外,其餘3個月期間均請公傷病假。則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當日事發突然,致原告須以自己之加班補休假別請假半天,確有因此受損,依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日薪以2,270元計算,則原告此部分工作損失為1,135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142、313頁),此部分請求即應予准許。另自系爭事故翌日起3個月內,原告所請假別均為公傷假,經高醫函覆稱屬有給薪之假別,可見原告並未因請假受有工作損失,故其此部分所請即屬無據。至原告雖稱其工作損失不能因原告任職公司之給薪而加惠於被告,否則原告任職公司受損,被告並因此獲利等語。惟原告以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自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損,自無工作損失可言。至原告任職公司是否受損,乃屬另一問題,亦非本件所應審究。是原告所指亦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除造成身體傷痛外,且須多次往返醫院治療而勞心費神,確實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衡以原告自述: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高醫擔任櫃臺收費員,月收入約6萬餘元等語。被告自述:其為初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語(本院卷第67、35、133頁),復參照其2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名下除薪資所得、其他投資所得外,尚有不動產,另被告名下則無所得資料,亦無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56-1頁證物袋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紀、學經歷、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於事發後之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00,000元為適當。
8、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之保險給付53,1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再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給付。
9、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金額為376,507元(醫療費用76,932元+看護費用132,000元+就診車資11,560元+植牙費用100,0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8,010元、減少工作收入1,13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強制險保險給付53,130元=376,50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6,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0年10月31日生效,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斟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