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4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412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依靜

被告 廖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9月12日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20%(約定書第3條)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9條)。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自核撥貸款日起至95年4月24日止,尚積欠貸款本金新台幣(下同)8萬2809元未清償,是被告應給付自95年4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記錄查詢為證,現金卡申請書經核予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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