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交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67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VANDONG(中文名:阮文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VANDONG(中文名阮文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VANDONG(中文名阮文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10  月  5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165號

被   告 NGUYENVANDONG(中文名阮文東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1【西元1992】年

                 8月2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DONG(中文名阮文東)自民國111年9月4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之越南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先返回友人住處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日下午4時40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見到警方立即靠邊停車下車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DO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劉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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