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73號原告 許凱琦 被告 孫榮星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
5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晚上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鄉○○村○○路○○號前,靠右準備左轉中正二巷時,本應注意後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以及雙黃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或轉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跨越雙黃線逕行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中正路由北往南騎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致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則受有上唇1公分開放性傷害、下唇4公分開放性傷口、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小腿1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原告因上開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350元、醫療費用123,307元、後續手術費用預估120,000元、看護費用2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83,328元,並因此本件傷害受有神經麻痺、顏面受傷無法恢復原貌之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至眼鏡毀損費用2,650元部分業經原告撤回,不另贅述)。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9,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爭執,機車修理費用若計算折舊則同意;另就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就本件傷害應休養1個月即足,逾此期間即不可請求。再就原告主張後續手術費用,未有實際支出不得請求、慰撫金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5年1月28日晚上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鄉○○村○○路○○號前,靠右準備左轉中正二巷時,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騎至該處發生碰撞,導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則受有上唇1公分開放性傷害、下唇4公分開放性傷口、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小腿1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不當跨越路口遠端分向限制線左轉,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被告並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於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1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3,307元、看護費用20,000元;另系爭機車修復必要費用為5,525元。
㈢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醫療給付54,75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
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依上開規定駕駛上開小客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同行向後方駛近時,未及時察覺,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未讓同車道行進系爭機車先行,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系爭機車受損;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數額分別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123,307元、看護費用20,000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趙世鐘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1頁、附民卷第
6至1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35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毀損之情事,業據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照片、估價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3頁、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21、29業);而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經折舊後為5,525元乙節,業經兩造不為爭執。故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在5,525元之範圍內核屬必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183,328元:
⑴原告主張其現職為工程師,104年7月至12月之每月薪資
分別為34,455元、52,255元、39,500元、37,620元、37,620元、37,620元等情,有原告薪資明細單、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8頁、本院卷第20頁、第49至61頁),故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9,845元乙情(計算式:【34,455元+52,255元+39,500元+37,620元+37,620元+37,620元】÷6=39,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
⑵原告次主張其因本件傷害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3
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並提出員工請假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30頁)。經查,據原告提出之員工請假明細表,原告確於本件事故發生隔日即105年1月29日起,請假至105年4月29日,而有請假3個月之情;然據原告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光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原告自105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6日因本件傷害住院治療,共住院10日;嗣後則分別於105年2月29日、同年4月11日至光明眼科診所就診,均經醫囑因受術結疤至閉合不良,宜休2週。是原告因本件傷害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日數,應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明之38日(計算式:10日+4週×7日=38日)為必要。至原告另主張逾此範圍之不能工作日數,因未有何證據證明原告確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必要,尚難准許。
⑶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應於50,4
70元之範圍內為可信(計算式:39,845元÷30×38=50,47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憑採。⒋脂肪移植手術費用120,000元:
⑴原告另主張因本件傷害,後續尚需進行脂肪移植手術,預
估花費需12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傷害進行右側顴骨手術,致臉頰較為凹陷,建議進行脂肪移植手術矯正數次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原告主張後續尚有進行脂肪移植手術之必要乙節,應屬可信。
⑵另就上開手術需進行之次數及花費為何,經本院函詢彰化
基督教醫院之結果,脂肪移植手術單次為4萬元,不確定需做幾次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11月20日106彰基醫事字第106110006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審衡彰化基督教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進行手術數次、再就本院所詢函覆手術費用單次為4萬元,次數不確定等節,僅可證明該類手術有進行超過1次之必要,而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所受前開傷害有需達3次手術治療之必要;故認定原告得請求後續進行脂肪移植手術之次數、費用應以2次、總計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致顏面
骨骨折,後續尚須進行矯正手術,且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查原告係於00年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25歲,承受多次顏面手術、治療之苦,足認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行為,已對原告之身體及心理造成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衡酌原告自承為大學畢業,現職為工程師,月薪收入約4萬元,而105年所得收入合計約695,000元,名下未有其他財產;被告則自承為高職畢業,現職為保全人員,月薪約2萬元,105年薪資、利息所得收入則為288,28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約為2,310,000元等情,有兩造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工作證明、被告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2頁、卷附證物存置袋)。故參諸被告之加害情形、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10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379,302元(
計算式:123,307元+20,000元+5,525元+50,470元+80,
000元+100,000元=379,302元)。㈢被告雖另辯稱其於斯時係靜止於事發路口,原告自己跨越雙
黃線,從左後方撞過來云云。然查,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中中自承:事發處前方有可轉彎的缺口,伊有偏右再左轉進入中正二巷,後方有原告騎乘之機車直駛過來,伊有往右閃避,但閃避不及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彰見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要左轉進入中正二巷,自非處於靜止之狀態。再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卷第25頁),被告駕駛之車輛已超越分向限制線而橫跨於道路,並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行向垂直;且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更已超過中正路與中正二巷分岔路口,顯見被告確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之情事甚明。又原告自與被告同行向之後方駛近且為直行車,則就其行使於事發道路上,應享有優先路權,自不能察覺被告駕駛之車輛將違規貿然左轉彎,而無從預先防範;再原告未有何違規情事,無肇事因素等情,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文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卷第65頁)。是審閱本件事故發生之始末及上開事證,尚不能認定原告有何過失行為;被告所辯,自屬無據。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獲得強制責任險理賠金54,750元等情,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9頁),兩造亦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此項金額即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24,552元(計算式:379,302元-54,750元=324,55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10月1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23頁),已生送達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4,552元,及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免納裁判費。然原告於起訴時,就其請求機車修復費用之財產上損害,本非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而原告就此部分併為請求,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則此部分之請求即屬合法。爰依兩造勝負比例,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46%,餘由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王筆毅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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