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仁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106年度苗簡字第9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廖仁旗(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其餘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後之附件所載內容。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初在警詢說明時,我因為不想要官司纏身,所以才說我是遺失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的提款卡及夾在卡套內寫有密碼的紙條。但實際上,我於民國106年1月中旬,向姐姐借錢修車,後來同年2月中旬,我在網路上查詢借貸網,在「易借網」留下基本資料跟聯絡電話,同年2月18日至20日間某日,就有專員打我的手機跟我聯絡,並說可以幫我把帳戶內的資料做得好看一點,方便給銀行審核、撥款,為了他們作業方便,我應他們的指示,把我的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寄給該名專員,該名專員後來也有問我提款卡密碼,我也告訴他。過了2到3天以後,我才知道我被詐騙集團詐騙,我有打電話到玉山銀行掛失等語。
三、關於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31頁反面),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查:㈠被告確有開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而該帳戶遭不詳人士用以
詐騙告訴人 王之吟 ,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將款項如數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並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第37頁、第70頁至第73頁反面),足認被告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確已供有意行騙之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匯款、轉帳、提款所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我的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好像是
106年3月間在苗栗縣造橋鄉朝陽全家店遺失,但我不確定確實的時間,當下我不知道自己遺失,過兩天後我才打電話去玉山銀行客服掛失,提款卡的密碼898323我寫在一張白紙上,放在提款卡卡套內,這是我之前手機的電話後6碼。我不認識告訴人,沒有參與詐騙告訴人的過程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67頁至第6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以前詞置辯,何者為真,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為898323乙節,據被告於106年4月5日警詢、同年5月2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同年12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既然被告於受訊問時,能夠立即流利回答提款卡之密碼,並無遲疑停頓或記憶不清之情形,實無特別在提款卡卡套內放置註記密碼紙條之必要。且倘被告所述其在提款卡卡套內放置寫有密碼之紙條等語為真,則該提款卡一旦遺失,他人隨即可能使用、盜領帳戶內之款項,對本人權益影響至鉅,被告所述之保管方式,顯然違背常情。另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於發現玉山銀行提款卡遺失後2日,有打電話至玉山銀行客服掛失等語,然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僅曾於105年10月6日、10月17日掛失提款卡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6月22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511600號函可查(見偵卷第70頁),亦可見與被告前開辯解不符。
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
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況他人或其他帳戶之款項欲轉入、存入該帳戶內或銀行核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正本或提款卡,更無須知悉提款卡密碼,此為一般人依據通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是地下融資借錢,我不曉得是哪家公司,他是用電話聯絡我的,我一開始也覺得他在騙我,而且他要我把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寄給他,幫我增加財力證明,這個我也會怕,我怕他把我的卡片拿去詐欺,我之前曾經因為這樣被判刑過,但是後來我選擇相信他,因為他給我的感覺好像蠻專業的,應該是我被錢逼瘋了吧等語(見簡上卷第29頁至第32頁),且被告於93年3月20日將自己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遭他人持該帳戶為不法行為供匯款之用,遭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3頁至第35頁),則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遭法院判刑於前,被告於本案經不詳專員要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且未循正常程序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財力證明或擔保品時,自應察覺與常情有異,被告未探詢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全無信賴基礎之專員指示,而寄出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為此等無涉貸款徵信或撥款手續之無益行為,堪認就被告與該專員接洽時之種種與正規貸款程序相悖之處,已足使被告得悉該專員所稱代辦貸款之詞並非實情,被告主觀上應存有其玉山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仍抱著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被告既有此等預見可能性,卻為達自身目的而漠視他人權益,亦未採取任何防止結果發生之舉,任由他人使用其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對於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然以對,堪認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其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欺犯罪者乃利用被告之幫助,向告訴人詐得財物,故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於105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7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部分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罪動機、手段、對於告訴人、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41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分得何財物,故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仁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仁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3年1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及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關於「2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2月23日20時前同月間某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仁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前揭經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2.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1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新臺幣5萬9,970元)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初犯本罪與犯罪之情節,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85號被告廖仁旗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仁旗曾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存款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23日20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王之吟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遭設定為代購商,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王之吟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王之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之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仁旗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不知何時遺失了,提款卡密碼是我之前使用的手機號碼未6碼898323,寫在小紙條上放在提款卡套內,與提款卡一同遺失,發現遺失後我有打電話去玉山銀行掛失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王之吟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旋即
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資料、報案資料、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為真實,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業為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匯款、轉帳使用。
㈡被告雖辯稱:提款卡密碼是我之前使用的手機號碼末6碼89
8323,寫在小紙條上放在提款卡套內,與提款卡一同遺失,我有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云云,然上開提款卡密碼既為被告之手機號碼末6碼而非其他難以記憶之數字,豈有特別抄在小紙條上避免忘記之必要,且一般人為避免忘記提款卡密碼,縱有特別將提款卡密碼抄下之必要,亦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保管,以免遺失時以遭他人提領使用,豈會將兩者放在一起同時遺失。又經向玉山銀行函查,被告於106年間亦未有任何掛失提款卡之紀錄,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6月22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511600號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所辯不實。
㈢另自不法詐欺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
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再衡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該款項隨即於當日即遭提領,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遭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係遺失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檢察官鄭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