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唐聖傑 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李秉修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郭勁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林旆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諶鴻達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 摩根 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南投縣華德儲蓄互助社設南投縣○○鎮○○巷00○0號法定代理人 簡宏柏 代理人 胡育宗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許豊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定。再者,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自民國109年5月28日開始裁定清算後,每月僅有在家炒花生販賣維生,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但因銷售對象多為親友,銷售日久後,親友購買數量遞減,每月收入僅剩約8,000元,並自110年7、8月間因身體欠佳,未再從事炒花生販售之工作,因而無收入;另因債務人自109年1月起改列為中低收入戶即無任何社會補助;末債務人於110年8月起至同年10月5日間有參與中餐職業訓練,按月領取約12,000元之生活津貼,共2個多月,惟訓練結束後即無此收入,債務人目前生活必要支出均仰賴配偶及子女之幫助,已無餘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請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到場陳述意見,債務人及債權人各具狀或到庭陳述,茲債權人意見略以: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
於清算程序中受償3,275元。債務人所負債務多為信用卡消費款項,且觀其信用卡消費明細項目中,債務人曾有多筆「數碼網路金流- 李宥瑾 」之消費項目,而李宥瑾與債務人配偶姓名相同,債務人之金流顯有疑慮,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事由,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㈡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於清
算程序中受償6,954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倘若本院調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即請予不免責裁定等語。
㈢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於清算程序中受償10,978元。無債務人歷年之所得財產資料,無從查悉債務人財產變化軌跡,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仍有剩餘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又觀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曾有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金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公司
):於清算程序中受償17,056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事等語。
㈤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
於清算程序中受償964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等語。
㈥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銀行
):除自同一債權之連帶保證人 李易錡 依其更生方案(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已受償3,020元外,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償4,948元,惟清償成數過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於清算程序中受償6,172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等語。㈧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於清
算程序中受償7,982元,清償金額比例過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㈨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於清
算程序中受償8,730元,倘若債務人現今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仍有剩餘,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等語。
㈩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於清算程序中受償3,358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等語。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
於清算程序中受償29,123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等語。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公司):
於清算程序中受償25,781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等語。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場陳述意見。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資產公司
):於清算程序中受償10,711元,清償金額比例過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予不免責:債務人之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58,528元,是否均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除聲請向各該保險公司調查各張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外,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債務人是否隱匿財產,故聲請再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詢以債務人為要保人等投保資料之必要。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於清
算程序中受償6,538元,債務人於保險未解約之情況下,竟能立即提出158,528元之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況,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事由,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
於清算程序中受償19,458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於清算程
中僅受償1,476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
債權人甲○○○○○○○○○(下稱華德儲蓄互助社):於清算程中僅
受償7,826元,清償比例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四、經查:㈠債務人曾於108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受理,並於108年10月23日調解不成立。
嗣債務人於1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自109年5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辦理清算執行程序製作債權表後,債務人名下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共有地,前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2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鑑價價值17,000元,惟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及債務人名下尚有汽車1輛、機車1輛,經估價殘值分別為6,000元、300元,債務人亦表明願提出現款18,927元、6,000元、300元作為清算財團財產;又債務人並提出相當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58,528元、存款349元、真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420股之現款170元、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32股之現款4,416元,合計188,690元之清算財團財產予本院,並分配完畢,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10年7月3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經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聲請清算前兩年起均以在家炒花生販賣維生,每月
收入約為15,000元,嗣後收入遞減至僅剩約8,000元,並自109年起每月領取殘障津貼3,000餘元,另長子與長女之就學補助每人各6,115元僅至108年12月份為止,109年起改列中低收入戶,即無兒少補助。故扣除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而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109年5月28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上述。而自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9年5月28日起,債務人已無固定工作,每月所得至多數千元,只能仰賴配偶及子女收入維生,足認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之收入,又縱有數千元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顯有不足,遑論有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則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固稱:無債務人歷年之所得財產資料無
從查悉債務人財產變化軌跡等等,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業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103年至107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債務人名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為證,債權人均得向本院聲請閱卷或請求調查,從而,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稱無上開資料無從獲悉債務人之財產變化軌跡,及陳稱債務人以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嚴重損及債權人受償權利等等,尚非可採。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華南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甲○銀行、遠東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台新資產公司、長鑫資產公司、摩根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臺灣銀行、華德儲蓄互助社固均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指稱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加以爭執。本院依本件卷證資料,尚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⒉又債權人合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固陳稱債務人曾有密集之
信用卡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金額,或觀其信用卡消費明細項目中,債務人曾有多筆「數碼網路金流-李宥瑾」之消費項目,而李宥瑾又與債務人配偶姓名相同,則債務人之金流顯有疑慮,而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等等,然債權人空泛謂債務人有密集之信用卡消費或金流不明,未舉證證明債務人係有何購買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再者,債權人合庫銀行陳稱「數碼網路金流-李宥瑾」之消費項目,依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示,消費日期係94年11年24日、94年12月8日及95年1月26日,另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所行陳稱債務人曾有密集之信用卡消費,依所提信用卡消費款明細資料所示,消費日期
自93年7月2日起至95年1月26日止之期間,均距本件債務人於108年聲請清算已逾10年,亦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兩年之要件不符,尚不足採。
⒊另債權人良京公司、新光行銷公司陳稱債務人於保險未解約
之情況下,竟能立即提出158,528元之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況,及債務人之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58,528元,是否均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除聲請向各該保險公司調查各張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外,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債務人是否隱匿財產,故聲請再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詢以債務人為要保人等投保資料之必要。惟債務人於111年2月21日到場,陳稱因考量保單不解約對債務人及家庭較為有保障,故於清算期間,向親友籌措並提出與解約金同額之款項供作分配,有本院訊問筆錄足參,則尚難僅憑其以此換價清償方式即逕認債務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又本院前於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清算事件審查時,已依職權於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調查,以債務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清單,並附於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卷宗,即無依良京公司聲請再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詢以債務人為要保人等投保資料之必要。
⒋至債權人永豐銀行、臺灣中小銀行、摩根資產公司、華德儲
蓄互助社陳稱:清償金額比例過低等等,然按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可知前開規定係適用於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得再次聲請免責之情形,核與本件係法院於債務人清算程序終止裁定確定後,職權審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情形不同;本件債務人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即應為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謝任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