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7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2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年友人,適所駕車輛需要加油,該女子乃示意願為之出加油費用,乙○○遂於當日中午12時24分許,駕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民族路加油站」(下稱中油板橋民族路加油站)加油,此時該女子即交付甲○○所使用之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MASTER,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為甲○○所遺失之物),要乙○○以該信用卡刷卡支付,乙○○見狀,察覺該信用卡之使用人為男子,顯非該女子所有權使用,但為了支付加油費用,猶應允以該信用卡支付,而與該女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持該信用卡,向該加油站人員刷卡支付前揭加油款項,並在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名,因該簽帳單為1式2聯之複寫型式(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存根聯共2聯),因而偽造「甲○○」之署名共計2枚,並表示係「甲○○」本人消費以該信用卡支付此筆款項之意,而交付該簽帳單與加油站之人員與以行使(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致使該加油站人員經核對簽名後,認此為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消費而陷於錯誤,應允以刷卡支付款項,總計詐得加油款項新臺幣(下同)1,225元,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中油板橋民族路加油站及萬泰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乙○○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均陳明沒意見等語,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上開信用卡當時係甲○○所遺失,本件並未經其授權消費使用等情,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4至
27、45至46頁);並有被告上開偽造「甲○○」署名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見偵查卷第16頁)及萬泰商業銀行所出具之盜刷明細表(見偵查卷第29頁)等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伊當時車上載了一位女性朋友,這個朋友伊也不認識,伊當時車子已經沒有油了,她叫伊去加油,加完油後,是她拿信用卡來刷然後叫伊簽名,伊就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㈢所附95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已察覺該信用卡之使用人為男子,並非該女子所有權使用,但為了支付加油費用,猶應允以該信用卡支付,其與該女子就上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綜上,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本件係被害人遺失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對於被害人本人之信用及特約商店、發卡銀行收受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均足以生損害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上開之罪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條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則為新臺幣1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相比較,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係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經查,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女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及信用卡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已產生一定損害,惟詐取財物之價值不高,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2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為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所示信用卡之簽帳單,其中持卡人存根聯於刷卡後經被告收執而為其所有之物,自屬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持卡人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均已連同該簽帳單一併沒收,故無庸單獨諭知沒收),至於該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因已提出於特約商店存查,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2月1日凌晨4時至6時許之期間內,在不詳地點,侵占被害人甲○○所有,於搭乘計程車時不慎遺失之美商花旗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枚(卡別及卡號詳如附表所示),旋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時、地,假冒「甲○○」之名義,連續以刷卡消費之方式,冒刷上開三張信用卡,並偽造「甲○○」之署名於消費簽帳單上,行使交付與各該商店以供核對,使各該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允為刷卡消費並給付貨品,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涉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前揭搭載女性友人時,由其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信用卡盜刷加油款,其餘之行為伊完全不知情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交易明細表;㈣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為主要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22至23、45至
46頁),其僅坦承有駕駛車輛,搭載上開女子前去加油,由該女以提供附表編號1之信用卡支付加油款項之事實,至於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被告則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之;是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並不足以認定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行為。
㈡又依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你是如何知道你信用卡遭不
明人士冒領?)伊因信用卡遺失,電話掛失止付時服務人員跟伊說的,(你所申請之信用卡於何時何地遺失?)伊於93年2月1日凌晨4時許,由臺北市○○○路○段搭乘計程車返回板橋時,不慎遺失在車上等語;於偵查中則陳稱:
(有在計程車上遺失東西?)93年2月1日凌晨3點,伊有喝酒於羅斯福路6段搭乘計程車,4點多於板橋市○○路住處下車,伊是整個皮夾遺失,內有證件及三張信用卡,伊想應該是在計程車上遺失,(何時發現信用卡被盜刷?)伊當天下午去拖吊場要領回機車時,才知信用卡已遺失,去電掛失,客服人員說伊當天有消費等語(見偵查卷第25、第45至46頁)。則就被告有無公訴人所指侵占被害人所遺失之信用卡,並執以為附表編號2至10之刷卡消費行為,依被害人上開之陳述,並無法證明。
㈢至於公訴人所舉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交易明細表(見偵查
卷第29至31頁),僅足以證明有各該筆消費紀錄。而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偵查卷第36頁),係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駕車前往加油站之行為,而與此部分所指之犯行無涉。
㈣又公訴人聲請將附表編號2至10所示簽帳單,與被告申請
開戶銀行之書寫資料、偵查中當庭所書寫之「乙○○」「甲○○」字樣送筆跡鑑定,以證明此部分確係被告所為。
而經本院將此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則以:信用卡簽帳單為影本字跡,恐有失真之虞,而未與鑑定,有該中心94年8月23日安鑑字第0940002121號函及所檢附之文書比對資料蒐集要項(見本院卷㈡第15至17頁)在卷足憑。而依該要項所載:筆跡鑑定,需就待鑑字跡之筆畫特徵進行精密觀察、比對、分析,而影本(複寫)字跡並非以筆直接接觸紙面所形成,難以精確認定字跡之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恐有失真之虞。又經本院依職權向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各該發卡銀行、所消費之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調簽帳單原本,均因超過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有各該銀行、商店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回函(見本院卷㈡第46至53、63、72、79、80頁)可按。是公訴人所聲請之筆跡鑑定事項,因證物未能保全而無從調查,自無從以此證明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被告犯行。
㈤又公訴人雖以95年6月28日補充理由書,主張附表編號2至
10之各該簽帳單影本,依目視即可看出「林」字和被告當庭書寫同一字比順、布局和右上角連筆方式一致,足以證明是被告所書寫云云。然依前揭文書比對資料蒐集要項所述,影本部分既無從精確認定書寫之運筆特性而有失真之虞,則公訴人所指以卷附影本之「目視鑑定法」,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實堪存疑,自難執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至於公訴人當日補充理由書所指:本件被害人信用卡遺失後,被冒名盜刷時間均在同日,且消費之地點、習慣雷同,又被告自承當天開車至中和、板橋,與消費之地緣相符,自足以認定係被告所為云云。惟查,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行為,已如前述,而公訴人此部分之陳述,又核屬推測之詞,自難執此推測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況且依被害人前揭偵查中之陳述,並不確定信用卡是如何遺失,亦不確定遺失之地點,則各該筆盜刷行為,亦有可能係他人拾得後個別而為。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
人所指此部分之侵占遺失物,及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冒名盜刷等行為,按上所述,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405號)意旨略以:被告與 林蕙芬 係男女朋友關係,利用得悉林蕙芬所使用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資料,先後於93年8月16日、17日、18日、19日、21日、23日、27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未經林蕙芬同意,連續以林蕙芬名義為訂購人,並虛偽填寫林蕙芬年籍資料及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至電腦購物網站申購欄之電磁紀錄,以線上刷卡方式,分別購買網路遊戲點數,總計金額為4,135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辯稱:伊當時與林蕙芬為男女朋友,上開線上購買網路遊戲點數,都是經過她同意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㈡告訴人林蕙芬於偵查中之指訴;㈢前揭消費之明細表等為主要論據。經查,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均否認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未經授權而冒名消費之行為。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明確指稱未授權被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云云,然本件告訴人當時與被告為男女朋友,直至本件情感交惡時才對被告提出指訴,則其指訴是否合於真實,並非無疑。至於前揭消費明細,僅足以證明有公訴人所指以該信用卡之消費行為,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未經授權而冒名以信用卡消費之行為。綜上,公訴人此部分併辦之事實,所舉之證據不僅無從證明,又縱令屬實,以被告為前揭之犯罪,係搭載女性友人,為了支付加油款項臨時而為之情,亦難認被告自始有冒名刷卡消費之整體犯意,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本院無從併與審酌,應退回由公訴人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余明賢法官許泰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附表┌───────────────────────────────────┐│本案有罪部分:│├──┬────┬────────┬───┬─────┬────────┤│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店名)│金額│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卡別│├──┼────┼────────┼───┼─────┼────────┤│1│93年2月│臺北縣板橋市民族│1,225│萬泰商業銀│0000000000000000│││1日中午│路90號│元│行│(MASTER)│││12時24分│(中油板橋民族加│││││││油站)│││││││││││├──┴────┴────────┴───┴─────┴────────┤│本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2│93年2月│臺北市中山區雙城│2,000│中國國際商│0000000000000000│││1日上午│街14號│元│業銀行│(MASTER)│││6時4分│( 屈臣氏 百佳公司│││││││農安店)││││├──┼────┼────────┼───┼─────┼────────┤│3│93年2月│臺北縣中和市中正│2,907│中國國際商│0000000000000000│││1日上午│路80號│元│業銀行│(MASTER)│││6時28分│(松青商業有限公│││││││司中和店)│││││││││││├──┼────┼────────┼───┼─────┼────────┤│4│93年2月1│臺北市萬華區萬大│500元│中國國際商│0000000000000000│││日上午6│路406號B1││業銀行│(MASTER)│││時28分│( 惠康 百貨公司)││││├──┼────┼────────┼───┼─────┼────────┤│5│93年2月│臺北市萬華區萬大│2,200│中國國際商│0000000000000000│││1日上午│路406號B1│元│業銀行│(MASTER)│││6時31分│(惠康百貨公司)││││├──┼────┼────────┼───┼─────┼────────┤│6│93年2月│臺北縣中和市興南│2,727│中國國際商│0000000000000000│││1日上午│路1段47號│元│業銀行│(MASTER)│││8時12分│(屈臣氏百佳公司│││││││農安店)││││├──┼────┼────────┼───┼─────┼────────┤│7│93年2月│臺北縣永和市中正│2,850│美商花旗銀│0000000000000000│││1日上午│路89號│元│行│(VISA)│││8時31分│(惠康百貨公司)││││├──┼────┼────────┼───┼─────┼────────┤│8│93年2月│臺北縣中和市中山│2,460│美商花旗銀│0000000000000000│││1日上午│路3段1之3號│元│行│(VISA)│││9時17分│(惠康百貨公司)││││├──┼────┼────────┼───┼─────┼────────┤│9│93年2月│臺北縣中和市中山│2,650│美商花旗銀│0000000000000000│││1日上午│路3段1之3號│元│行│(VISA)│││10時27分│(惠康百貨公司)││││├──┼────┼────────┼───┼─────┼────────┤│10│93年2月│臺北縣中和市中山│320元│萬泰商業銀│0000000000000000│││1日下午│路3段1之3號││行│(MASTER)│││1時18分│(惠康百貨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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