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62歲民
香港居留證選任辯護人 周珮琦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因生意往來生有嫌隙,認丙○○故意積欠債務不還。適丙○○、乙○○各因自訴人、證人身分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因本院九十三年度自更(一)字第三○號詐欺等案件至本院第八法庭出庭應訊。乙○○為阻止丙○○離去,於該庭訊後,在法庭外之通道上,基於傷害丙○○身體以及妨害丙○○行使權利之犯意,出手用力揪抓丙○○前胸襯衫衣領處,而施強暴方式阻撓丙○○離去,致丙○○自由離去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妨害,並在拉扯中致其受有頸與前胸挫傷(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及指定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出手揪抓證人即告訴人丙○○欲阻止丙○○離去,核與丙○○、證人即本院法警 高建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㈡卷第四五、四六頁、偵查卷第三七、三八頁參照),足佐被告該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丙○○欠錢不還,才在法庭門口用左手拉住丙○○袖子,當天丙○○穿很厚的西裝,不可能抓傷丙○○胸口,如果丙○○有受傷,襯衫一定會沾染血跡,又丙○○自己提出的藥袋竟然記載開的是眼藥水,參酌丙○○之前有許多自己製造傷勢後誣告他人的紀錄,更值可疑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丙○○、高建中之證述:
1丙○○結證稱:「我當天是來開庭,開完庭,我步出法庭,
今日在庭被告就抓我的衣領,他為什麼這樣做,我不知道,後來警察就跑來,叫被告放手,被告沒有放手,後來又來了二位警察,但是他還是沒有放手,直到第三個警察勉強把被告的手拉開,讓我離開。」、「我有受傷,立刻坐捷運到新店的耕莘醫院就診,我的胸口被抓傷,我有驗傷單。」、「(問:提示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七四二號卷第四頁所附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是誰的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答:是我的照片、診斷證明書,照片是當天就診時由醫生拍攝,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的傷勢是我當天受傷的情形。」、「(問:案發當時你穿著之襯衫第一鈕扣有無打開?)答:沒有。」、「(問:依你所言,被告抓你胸口時,有無以手直接接觸你的身體?)答:有隔著我的衣服抓,也有直接抓到我的肉。那天我穿的襯衫跟今天衣服相同。第一扣子是扣著的,而被告是直接用手指抓入我的襯衫,手指也有抓我的肉。並且也有扯到衣領。扣子都掉了,衣服也破了。」、「(問:傷口有無流血?)答:有,出血量不多。就是表皮破了,有滲血。」(本院㈡卷第四五至四七頁參照)。
2高建中結證稱:「(丙○○等人)開完庭後,我請他們離開
法庭,我聽到有男女爭執聲,我看到胡(被告)拉鹿(告訴人)的胸前衣領叫他還錢,我基於保護當事人的立場,將他們兩位分開。」、「(問:是否是二位法警去拉?)因為他們發生爭吵,庭長按狀況鈴,由樓下的法警上來支援,我一人拉不開,是由樓下的法警支援後才拉開的。」、「(問:請訊問證人,被告是拉告訴人何處?)答:我的印象是拉胸口衣領。因為我當時在架開時不好架。」(偵查卷第三七、三八頁參照)。
3上開二人所證情節互核相符,足證丙○○之指訴非虛,被告
確於前揭時地,出手用力揪抓丙○○前胸襯衫衣領處並妨害丙○○行動自由之行為。雖證人即丙○○前配偶 尹曉嵐 結證稱其看到被告用右手拉丙○○左手的衣服,看到丙○○很快速的把被告的手撥開云云(偵查卷第四○、四一頁參照),證人即自稱目擊者之丁○○結證稱:「不是發生爭執,被告請告訴人還他錢,在這個過程中,我看的時候,就是看到被告叫告訴人還錢,告訴人不理被告,作勢往外走,被告就站在告訴人前面,告訴人就用手揮了一下」、「告訴人揮手時,被告有把手舉起來從告訴人的手上滑過去,但是沒有傷害告訴人的動作。」、「(問:在告訴人與被告爭執完後,是否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傷?)答:沒有。」、「(問:爭執結束之後,是否有看到告訴人衣服被扯壞,還是身上有血跡?)答:都沒有。」云云(本院㈡卷第一九頁參照)。惟查,該二人所證,與前述客觀證人即本院法警所述有明顯差異,且揆以,尹曉嵐與丙○○雖曾為夫妻,然因故離異,且迭有訴訟,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尹曉嵐所述尚有偏頗之虞,憑信力過低。丁○○方面,除已自承僅在案發現場停留一下,即離開接電話,並未看到本院法警前來排除被告與丙○○之爭執外(本院㈡卷第二一至二三頁參照),且經本院與檢察官多方詰問為何當日會在本院法庭外出現以致目擊本案,丁○○未能合理交代且說詞多變,可見丁○○若非未全程在場,故未及目睹本案發生,即是有意迴護被告而涉嫌偽證。是以尹曉嵐、丁○○二人之證詞均不足採。被告辯稱伊只有用左手拉住丙○○袖子,沒有用力拉衣領的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九十四年四月十
三日乙診門字第四○五三八號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一份、丙○○所受傷勢照片二幀、丙○○急診病歷一份(偵查卷第四、六頁,本院㈡卷第一三至一七頁參照):
1前揭病歷與診斷證明,明確記載丙○○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
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至耕莘醫院急診,主訴被抓傷胸前(本院㈡卷第一四頁參照),經醫師注射破傷風疫苗,以拍立得攝二幀照片、外科處理等(本院㈡卷第一六頁參照),診斷為:「頸與前胸挫傷(抓傷)」(偵查卷第四頁參照),而開立Tinten錠劑(止痛藥)、GMoint(Gentamycinointmemt,抗生素軟膏)(本院㈡卷第一六頁參照)。足證被告出手用力揪抓丙○○前胸襯衫衣領處之行為,同時造成丙○○頸與前胸抓傷之傷害。2雖高建中證稱傷害部分其沒有看到(偵查卷第三七頁參照)
,但既然被告揪抓丙○○之力量,連身為法警之高建中不能獨力拉開,尚須由樓下法警支援方能分開(偵查卷第三八頁參照),依經驗法則,在拉扯過程中,顯足以造成丙○○身體傷害。另參以丙○○傷勢照片內容,其所受之傷尚無大量出血之跡象,故未有沾染襯衫等衣物,亦屬當然。而依前開病歷資料之急診醫囑單所示,急診醫師所開立之藥物乃GM
oint(Gentamycinointmemt,抗生素軟膏),為何丙○○所領用之藥物為Gentamy
cinOPHSoln(抗生素眼藥水),應非丙○○所能得知,況丙○○確有前揭急診與醫師檢傷治療之紀錄,此一瑕疵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丙○○因被告出手用力揪抓前胸襯衫衣領致受有頸與前胸抓
傷之傷害已臻明確,至於丙○○是否曾有自己製造傷勢後誣告他人的行為,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無足動搖前揭證據所證明之事實。被告辯稱如果丙○○有受傷,襯衫一定會沾染血跡,又丙○○自己提出的藥袋竟然記載開的是眼藥水,參酌丙○○之前有許多自己製造傷勢後誣告他人的紀錄,更值可疑云云,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強制罪部分,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述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丙○○之行動自由僅一時受到阻撓而受有限制,被告所侵害者乃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意思決定自由,尚難謂其行動自由已遭剝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傷害罪、強制罪法定刑均有罰金刑,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則為「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銀元)元以上。」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該二罪所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前最低可罰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依現行規定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比較後,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又被告以一揪抓丙○○衣領之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與傷害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部分之修正無涉罪刑,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傷害與強制之手段、丙○○受妨害之時間長短及傷勢之輕重、被告犯後對犯行多所避就、顯不知悔悟、但丙○○與被告確有生意往來之糾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參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於量刑後再割裂比較適用。經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此比較後結果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紀文惠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