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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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他人使用,恐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4年08月11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申辦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於當日(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時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自己的身分證影本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丙○○」,而「丙○○」所幫助之有共同詐欺犯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08月29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願與其交友等語,約半小時後又撥打電話予乙○○稱:急需用錢,希望借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不疑有詐,依照來電指示,於同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等地之自動提款機,先後自其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6次、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2萬9,983元至前揭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由與前述有共同詐欺犯意之成年人提領一空;惟嗣後乙○○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甲○○並未爭執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或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如後述之中國信託銀行95年03月29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及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書證),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交付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予「丙○○」,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是伊朋友 林詠 的姊姊「丙○○」跟伊借帳戶,「丙○○」大伊一歲,說她找到新工作,外籍新娘進來沒有帳戶可以用,要借伊帳戶給她們使用,讓她們存錢,這樣「丙○○」有錢賺。伊不知道伊的帳戶有被害人匯錢進去,也沒有利用提款卡去提領該帳戶內匯入的款項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稱:「我於94年08月29日接
到電話,對方說要與我交朋友,約半小時便稱說急需用錢,希望我借錢給他,對方提供兩個中國信託帳號,要我到中國信託銀行無人存款機存款。我於94年08月29日11時48分在北市○○區○○○路○段○○○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第一筆匯款匯出的銀行帳號是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的0000000000000000、戶名:甲○○、金額3萬元。我一共存了8筆到對方提供之帳號,共存了17萬9,983元(其中匯進被告前開帳戶者為12萬9,983元)。我的帳號是000000000000000
0,戶名:乙○○。」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829號卷第53頁)。又被害人乙○○因誤信前述有共同詐欺犯意之成年人之電話指示,於前述時間、地點,將金額12萬9,983元分6次匯入上揭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於匯入後即於甚短時間遭人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害人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及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94年12月0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48132213541號函及其檢附之開戶資料、印鑑卡、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6、28至35、54頁)。
㈡被告於94年09月19日警詢及95年5月9日偵查時陳稱:「我於
94年08月中旬(正確時間忘記了)下午約4、5點,我在臺灣科技大學的操場打球,就將中國信託銀行等4本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放在我的背包內,我打完球後就發現整個背包遺失,郵局及富邦銀行密碼均變更為5656。當時並沒有報案,因為裡面沒有錢,所以也就沒有辦理掛失,我於94年09月08日10點左右,要去銀行辦理掛失,才知道帳戶遭警示。我沒有將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的帳號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是因找工作需要才會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的帳戶。我不知道我的帳戶有被害人匯錢進去。我也沒有利用提款卡去提領該筆匯入的款項」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829號卷第47、48頁,95年度偵字第8968號卷第4、5頁),而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供稱是「丙○○」向其借用帳戶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是其先後所供,並不相一致,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問及為何供述不一時,被告固陳稱:「是於94年08月底左右丙○○叫我不要講,丙○○說帳戶好像發生問題,叫我去掛失。為了交付帳戶給丙○○,才會去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然被告若確定其交付給「丙○○」之帳戶是供正當用途使用,則衡諸常情,於「丙○○」告知帳戶好像發生問題時,應是極力問明帳戶有何問題?為何發生問題?並謀求澄清自己清白之道,然被告卻是事後配合「丙○○」以說謊方式掩飾,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與存戶
之提款卡併密碼結合,重要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另參現今金融市場開放,競爭激烈之社會現實,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極其容易,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及外國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辦,殊無向他人借用之必要。況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將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交予不明人士,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查被告稱:只知林詠之姊為「丙○○」,不知名字怎麼寫,與「丙○○」幾乎不聯絡,「丙○○」是透過其弟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95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2頁),足見被告與「丙○○」並不熟悉,竟任意交付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不熟悉之「丙○○」,再提供給不知悉之人士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其有容認帳戶供幫助有共同詐欺犯意之人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未必故意,甚為灼然。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丙○○」之行為,僅屬予經「丙○○」取得該存摺等之有共同詐欺犯意之人之詐欺犯行之助力,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被告乃預見該等成員蒐集帳戶可能作為不法所用,但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屬未必故意。據上,被告有幫助他人共同詐欺財物之未必故意,足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該罪之罰金刑部分予以提高後,為銀元1萬元以下,復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即最高可處罰金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最低則應處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被告行為後之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0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變更前後數額相同,尚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惟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72年0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前開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貨幣單位成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3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1千元。比較後,因修正前最低罰金金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㈡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因本案被告所幫助者均為實行實施之共犯,尚無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㈢至刑法第30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
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幫助犯從屬性之疑義,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是應僅屬法理之明文化,而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㈣據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條文對
被告為有利。整體比較適用結果,除前揭㈡、㈢以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五、查上述有共同詐欺犯意之成年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將前揭款項轉帳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該等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之方式,幫助該等人共同詐欺取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供有共同詐欺犯意之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經查獲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不詳日時,將其所有之臺灣科大郵局第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敦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詐騙集團,而認此部分被告另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足資證明該詐騙集團有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詐欺何人若干財物之情,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盡舉證責任,既無證據證明正犯即上揭詐騙集團此部分構成犯罪,自不得認定幫助犯之被告構成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幫助詐欺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李宜娟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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