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聲字第65號聲請人朝昇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公司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公司法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7年1月至2月間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97年9月26日法扶美字第0970000688號函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彭鳳至
法官藍獻林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慧娟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