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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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 陳台雲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0六一六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國106年4月6日新北院霞87執天字第607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名義係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院)84年度促字第14950號支付命令及84年度促字第14951號支付命令、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及87年度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而來。然聲請人並非該等裁判之當事人,自非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債務人,聲請人之財產當非系爭執行名義之責任財產,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釐清事實,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
7年度訴字第188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616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案卷及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日幣324萬元及港幣66萬9,645元,以及其遲延利息、執行費用,此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聲請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即107年1月2日時之收盤現金匯率計算,上開執行債權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
2萬7,293元(計算式:324萬×0.2656+66萬9,645×3.
833=342萬7,2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已逾150萬元,故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約為74萬2,574元(計算式:342萬7,293元×5%×(4+4/12)=74萬2,574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75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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