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251號上訴人即被告 董瑀涵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第1593號、2037號及103年度審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92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11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16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董瑀涵有下列觀察勒戒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㈠觀察勒戒情形
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3年3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68號、第3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徒刑及執行之紀錄
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
第23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⒉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①罪)。
⒊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5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②罪)。
⒋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訴
字第28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下稱③、④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⒌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⑤罪)。
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訴
字第30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下稱⑥、⑦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⒎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⑧、⑨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⒏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
字第5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⒐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⑩罪)。
⒑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⑪罪)。
⒒前述①至⑪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原審法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前述⒏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之罪,假釋應予撤銷,於本案尚不成立累犯。
二、董瑀涵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各次所示。嗣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查獲經過」欄所示時、地因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經採尿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103年9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第二審之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即被告董瑀涵(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㈢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且被告於審理時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施用之方
式與毒品種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102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審理卷第102頁、第105頁反面至第108頁),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法,確認其各次之尿液皆呈現甲基安非他非他命、 嗎啡 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及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5紙在卷可稽(102年度毒偵字第2925號偵查卷第2頁、第4頁,102年度毒偵字第3112號偵查卷第2頁、第4頁,102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偵查卷第2頁、第4頁,102年度毒偵字第4165號偵查卷第2頁、第4頁及102年度毒偵字第4487號偵查卷第2頁、第4頁)。是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
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每個禮拜要去向觀護人報到,如果我有施用毒品,就不會去向觀護人報到云云;惟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施用時間、地點、施用之方式及施用毒品之種類於原審審理時已一一供述明確,且被告各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亦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被告事後空言翻異前詞,係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卸之詞,顯不可採
。被告有附表編號一至四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論罪理由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
第二級毒品各5罪間,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上訴駁回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各5罪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執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楊貴雄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便於與原判決核對,仍沿用原判決之編號)附表┌──┬────────┬────────┬─────────┬─────────┐│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查獲經過│主文欄││││所施用之毒品│││├──┼────────┼────────┼─────────┼─────────┤│一│102年6月4日某│以將第一級毒海洛│ 嗣因 董瑀涵為施用毒│董瑀涵施用第一級毒││︵│時許,在桃園縣中│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品案件假釋中付保護│品,處有期徒刑拾月││102│壢市○○路○○○號│吸食之方式,施用│管束人口,經通知於│;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年│租屋處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2年6月5日下午│,處有期徒刑陸月,││度││1次。│5時33分許至臺灣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審├────────┼────────┤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訴│102年6月4日某│以將第二級毒品甲│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字│時許,在桃園縣中│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結果呈嗎啡及甲基│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第│壢市○○路○○○號│璃球內燒烤吸其煙│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1499│租屋處內│氣之方式,施用第│始悉上情。│有期徒刑陸月,如易││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他命1次。││仟元折算壹日。││├────────┼────────┼─────────┤│││102年6月27日某│以將第一級毒品海│嗣因董瑀涵為施用毒││││時許,在桃園縣中│洛因摻入香菸內點│品案件假釋中付保護││││壢市○○路○○○號│燃吸食之方式,施│管束人口,經通知於││││租屋處內│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02年6月28日下午│││││因1次。│3時54分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102年6月27日某│以將第二級毒品甲│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時許,在桃園縣中│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壢市○○路○○○號│璃球內燒烤吸其煙│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租屋處內│氣之方式,施用第│始悉上情。│││││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欄:│││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2紙。│││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二│102年7月4日某│以將第一級毒品海│嗣因董瑀涵為施用毒│董瑀涵施用第一級毒││︵│時許,在桃園縣中│洛因摻入香菸內點│品案件假釋中付保護│品,處有期徒刑拾月││102│壢市○○路○○○號│燃吸食之方式,施│管束人口,經通知於│;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年│租屋處內│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02年7月5日下午│,處有期徒刑陸月,││度││因1次。│4時9分許至臺灣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審├────────┼────────┤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訴│102年7月4日某│以將第二級毒品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字│時許,在桃園縣中│基安非他命置入玻│驗,結果呈嗎啡及甲│││第│壢市○○路○○○號│璃球內燒烤吸其煙│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593│租屋處內│氣之方式,施用第│,始悉上情。│││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欄:│││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1紙。│││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三│102年9月5日某│以將海洛因摻入香│嗣因董瑀涵為施用毒│董瑀涵施用第一級毒││︵│時,在桃園縣中壢│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品案件假釋中付保護│品,處有期徒刑拾月││103│市○○路○○○號租│式,施用第一級毒│管束人口,經通知於│;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年│屋處內│品海洛因1次│102年9月6日下午4│,處有期徒刑陸月,││度├────────┼────────┤時7分許至臺灣桃園│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審│102年9月5日某│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訴│時,在桃園縣中壢│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字│市○○路○○○號租│吸其煙氣之方式,│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第│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非他命陽性反應,始│││262││基安非他命1次│悉上情。│││號├────────┴────────┴─────────┴─────────┤│︶│證據欄:│││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1紙。│││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四│102年9月26日某│以將海洛因摻入香│嗣因董瑀涵為施用毒│董瑀涵施用第一級毒││︵│時,在桃園縣中壢│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品案件假釋中付保護│品,處有期徒刑拾月││102│市○○路○○○號租│式,施用第一級毒│管束人口,經通知於│;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年│屋處內│品海洛因1次│102年9月27日下午│,處有期徒刑陸月,││度├────────┼────────┤5時5分許至臺灣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審│102年9月26日某│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訴│時,在桃園縣中壢│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字│市○○路○○○號租│吸其煙氣之方式,│,結果呈嗎啡及甲基│││第│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037││基安非他命1次│始悉上情。│││號├────────┴────────┴─────────┴─────────┤│︶│證據欄:│││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1紙。│││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五│102年10月2日某│以將海洛因摻入香│嗣於102年10月2日│董瑀涵施用第一級毒││︵│時,在桃園縣中壢│菸內點燃吸食之方│晚間8時許,為警在│品,處有期徒刑拾月││103│市○○路○○○號租│式,施用第一級毒│其與男友 巫清煥 共同│;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年│屋處內│品海洛因1次│居住之桃園縣中壢市│,處有期徒刑陸月,││度│││○○路000號0樓之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審├────────┼────────┤租屋處內查獲,並扣│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訴│102年10月2日某│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一│││字│時,在桃園縣中壢│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市○○路○○○號租│吸其煙氣之方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346│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他命4包、第二級毒│││號││基安非他命1次│品大麻1包、吸食器│││︶│││3組、分裝袋1包、殘││││││渣袋6個(巫清煥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278號案件偵辦中)││││││。│││├────────┴────────┴─────────┴─────────┤││證據欄:│││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註:此部分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六│102年12月23日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嗣於102年12月23日│董瑀涵施用第一級毒││︵│晨2時許,在桃園│菸內點燃吸食之方│上午11時30分許,在│品,處有期徒刑拾月││103│縣中壢市○○路00│式,施用第一級毒│桃園縣中壢市○○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年│0巷00號0樓住處│品海洛因1次│000號前,因駕駛車│海洛因壹包(驗餘毛││度│內││牌號碼00-0000號自│重零點肆叁柒捌公克││審│││用小客車搭載巫清煥│)沒收銷燬之;又施││訴├────────┼────────┤違規停車為警查獲(│用第二級毒品,處有││字│102年12月23日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巫清煥所涉違反毒品│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第│晨2時許,在桃園│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罰金,以新臺幣壹仟││366│縣中壢市○○路│吸其煙氣之方式,│另案聲請送觀察、勒│元折算壹日。││號│000巷00號0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戒),並扣得其持有│││︶│內│基安非他命1次│供其施用本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378公克)。│││├────────┴────────┴─────────┴─────────┤││證據欄:│││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378公克)。│││附註:此部分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