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595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昌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范昌平(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判決事實一之㈠)、及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原判決事實一之㈡),均累犯,以其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合於自首規定,與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分別判處:㈠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㈡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鐵撬1把、一字螺絲起子1支沒收;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向警方自首竊盜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即原判決事實一之㈠),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係見臺北市○○區○○○路○○○號旁倉庫鐵門未關,始起意入內竊取輕型碎土機,扣案之鐵撬及一字起子係其所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物品,並非其攜帶前往行竊之物,且其未持該等工具破壞鐵門入內,不應論以加重竊盜罪名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係於民國106年6月20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之車身,懸掛車號0000-00車牌以為掩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經警發現該車號所登記之廠牌、車色等車籍資料與該車身不符,認被告涉有竊盜之犯罪嫌疑,上前盤查,被告始坦認於106年6月11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號自用小客車犯行等查獲經過,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認在卷(偵卷第6頁背面、48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22至23頁)。且經警查獲被告所有之鐵撬1把、一字螺絲起子1支扣案,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附扣案物品照片可憑(偵卷第13至14、25頁背面)。
㈡次查,被告以自備之鐵撬1把及一字螺絲起子1支破壞上開
倉庫鐵門鎖頭,進入臺北市○○區○○○路○○○號旁倉庫竊得輕型碎土機1部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不諱(偵卷第7、34頁),核與被害人 陳石永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前一天離開時有將倉庫上鎖,隔天即發現失竊,倉庫鐵門的鎖頭扣環被撬掉等情相符(偵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47頁)。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扣案之鐵撬1把及一字螺絲起子1支係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放置在車內之物云云,然訊之被害人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柯德春 於警詢所指,該鐵撬及一字螺絲起子並非其車內物品(偵卷第9頁背面)。足認被告供承以自備之鐵撬及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倉庫鐵門鎖頭入內竊盜之情,始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並未攜帶、持有兇器云云,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在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祗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85號、86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本案前述查獲經過,足認警方已由被告所駕駛車輛懸掛車籍資料不符之車牌,合理懷疑被告涉嫌竊盜該車輛之犯行,嗣被告於警方詢問時坦承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僅屬自白犯罪,與前述自首之要件不符。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竊盜犯行(即原判決事實一之㈠)亦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顯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事實一之㈠部分應依自首
規定減輕其刑,及就事實一之㈡部分否認攜帶兇器破壞鐵門入內竊盜之加重竊盜事由云云,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潔茹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