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曜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粘曜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粘曜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下午6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9)日凌晨0時許,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下橋處盤查,當場扣得粘曜源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被告粘曜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77、
578、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追訴,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4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6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佐,並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