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21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乙○○等如向台北簡易陳報名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萬壹仟伍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
第12條之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80,000元,約定於每月23日前繳款,如延遲還本或利息
者,則自應付帳單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年息20%計
付違約金,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借款後至98年8月23日起即
未再如期給付本息,迄今仍尚積欠借款共51,535元未清償,
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案貸款申請
書暨借據、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撥款證明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耀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