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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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8號原告乙○○寄基隆市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婚後並未協議共同住所地,惟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原告之住所地,從而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月31日在大陸辦理結婚手續後,原告即返台申請被告來台共同生活,惟原告三番二次主動或應被告要求將申請資料寄往大陸,均未見被告回覆,多次試圖以電話聯絡被告前來台灣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均避不見面,顯無意願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後並斷絕聯繫,是被告行為顯已違夫妻同居義務,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判決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入境申請資料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 尹淑華 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面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自與原告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後,即藉故不配合原告申請其來台共同生活,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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