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306號

原告 蔡瑋杰

被告 蘇青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向被告所開立的仲介公司購買房子,因第一次買賣房子,不知道有所謂的不動產說明書,而於事後向被告索取,然被告竟於與原告的訊息對話中,說原告「積極歪歪」、「紮男」等字句(下稱系爭言論),對原告口出惡言,損害原告的名譽,致原告身心受創,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抗辯:不否認有於與原告訊息對話中,說「積極歪歪」、「紮男」等字句,但原告應證明其身心有受到何損害,不同意賠償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訊息方式對原告表示如系爭言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㈡、系爭言論是否對被告構成侵害?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

⒉按依一般社會經驗,私人間私下發生爭執時,往往會口出惡言貶抑對方,或以粗俗鄙陋之言詞辱罵對方,但倘若為私下言語爭執,不涉及社會上對個人評價因此貶損之結果,尚難認名譽權有因此遭受損害之情形。因此,本件被告發送之系爭言論內容,依社會通常觀念而言,固可認系爭言論確有貶抑辱罵原告之意。然而,原告是否因系爭言論受到不法侵害,仍須審酌系爭言論是否造成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之貶損為斷。本院審酌系爭言論之起因,乃係因兩造間就買賣房屋糾紛所生之爭執,被告以通訊軟體在兩造私人對話中以言詞貶抑原告,固為事實,然而,上開對話的當事人僅有二造,為兩造私人對話內容,足見被告並無對第三人散播或傳述貶抑原告言論之意。原告雖表示其父母會因此感到難過,然被告並未對原告的父母散播系爭言論,原告父母若知悉系爭言論,係由原告所告知,並非被告所為。況若係原告父母的傷心難過,則顯非原告的身心有何受創。換言之,被告既未對第三人散播或傳述系爭言論,則除了兩造當事人之外,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不因被告之系爭言論而受到貶損之結果,尚難認原告之名譽因系爭言論而受到損害。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言論受遭受不法侵害等語,於法不符,尚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訊息對原告發送系爭言論侮辱不法侵害原告,因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不因系爭言論而受到貶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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