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407號
原告 林蔭群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
被告 林李受妹
訴訟代理人 林連喜
曾子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此種不確定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於109年7月9日於屏東縣萬巒鄉公所調解不成立、110年9月7日於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亦不成立,有相關調解、調處資料在卷可憑,經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於74年12月11日即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而訂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被告之被繼承人於承租後即未經原告之被繼承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72⑴之位置興建水泥磚造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居住,並申請住家用電,嗣因系爭建物老舊失修才未再繼續居住。按被告於40年前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居住,且興建面積亦超過法定農舍面積,況依系爭建物的構造及存放物品有大型冷藏櫃、衛浴間等,完全無放置農具、肥料農耕必要物品,以供耕作或便利耕作之用,故系爭建物顯非簡易農舍供堆放農具肥料之用至明,被告就系爭土地確有非自任耕作之情已久,其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原告主張耕地租約無效,因被告有爭執,而提起確認之訴。又原租約既已無效,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為此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作物,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段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72⑴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種植在一項土地上之檳榔樹全部移除。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95年間被告之配偶 林順興 過世後,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地位,系爭土地前經林順興種植水稻,惟因地勢低窪易淹水,後再改種植檳榔,林順興為水泥師傅,為避免農業機具、肥料、農藥因淹水受潮毀損,遂於6、70年間,於土地南側地勢較高處自行興建系爭建物,該處從未設籍居住。惟7、80年間因檳榔價格甚高,引起宵小覬覦,農民在採收期間於系爭建物守夜避免作物遭竊,非原告所述被告自承有居住之事實。系爭土地長期維持農作,兩筆農地合計達五分地以上,故有興建系爭建物之必要,系爭建物在原告89年5月6日繼承登記為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時已存在,迄今已超過3、40年以上。再者為工作方便,因被告身為女性,戶外如廁不便,故曾設置廁所,現已廢棄,否認有衛浴設備,系爭建物為鐵皮搭建之屋頂,四周均無牆壁,從鐵柵大門即可一眼望去檳榔園,另有一間房間置放農具肥料等雜物,均無居住之事實。否認曾居住系爭土地,亦未設立門牌,被告住家離系爭土地僅2、300公尺,被告夫妻與子女長久居住於村莊,故原告請求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收回耕地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二造就系爭土地訂有萬巒鄉泗字第353號私有耕地租約,租期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另被告復已續租,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此有屏東縣○○鄉○○○○○地○○○○○○○○○○○○○○○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115至116頁)。系爭土地現種植檳榔,系爭建物部分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572⑴面積61.75平方公尺,又系爭建物為鐵皮建物,有水泥圍牆,惟自前門可直視至後方之檳榔園、內有廢棄之廁所、鐵皮棚架內外均有放置雜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使用狀況、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1至10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參(本院卷第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未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耕地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屬有效:
⑴、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乃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又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故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承租人所建房屋如非屬農舍,即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既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兩造所訂租約應歸無效。其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圖所示編號572⑴部分搭建系爭建物之事實,業如上述,惟系爭建物並無完整之圍牆,自前方之鐵柵門,即可直視後方之檳榔園,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再者,建物內堆放農具等雜物,其內雖有廁所,惟已廢棄無法使用,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建物有申請家庭用電,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該處表示並無設戶資料,此有該處110年12月14日屏東字第11013623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而依該處回復予被告的函文,載明系爭建物所申請之用電用途為「噴霧」,此有被告提出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依上情,可知申請之用電係供農用,而非住家使用。綜上,系爭建物非供被告居住,而係屬供擺放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便利耕作使用之農舍範圍,被告上開辯詞核屬有據。
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無效,無非係以被告興建之系爭建物係供居住使用,有不自任耕作之情,然系爭建物為農舍,非供居住使用,業如上述,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從而,其請求確認二造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二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既仍存在,則被告即有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系爭建物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上之作物予以除去,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段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72⑴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種植在一項土地上之檳榔樹全部移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