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453號

原告 劉泰慶

被告 邱寧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簽立之房地產一般委託銷售同意書第6條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又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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