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事聲字第20號
聲明人即
執行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林淑女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執行債務人 馮金德 、 馮士洋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11年度司執字第3999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2日以
111年度司執字第3999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明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聲明人於111年5月18日收受系爭裁定,並於送達後10日內之111年5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執行卷內可稽,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即鈞院110年度司促字第
3404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均係合法有效。雖原支付命令程序瑕疵,結果與原聲請事項結果無異,是聲明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㈠執行債務人馮士洋於109年2月6日出境,嗣於110年12月14日始為遷出登記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3月25日移署資字第1110037196號函附馮士洋入出境資料可稽(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992號強制執行卷),則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044號支付命令對馮士洋送達即非合法而未確定。
㈡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執行債務人馮金德於聲明人聲請執行之日(即111年3月17日本院收狀日)前之民國(下同)111年1月24日即已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可稽(前揭強制執行卷),是本件聲明人聲請執行時,馮金德並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補正
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人關於馮金德、馮士洋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