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0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7082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温捷翔

被告 陳奕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且原告為法人,該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再原告為裕隆集團成員之一,其營業據點及關係企業眾多,與被告間就上開分期付款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較近營業據點或關係企業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復參之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鳥松區,及目前在高雄市阿蓮區服役中,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提出之聲請狀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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