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除字第1217號聲請人台灣增輝藝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郭玉治 訴訟代理人 何玉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68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7年8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與登報之內容須相互一致,方能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票據,於新聞紙上將支票號碼誤登載為「AJ0000000」,此有107年5月14日太平洋日報在卷可佐,其所表彰票據之權利既非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是聲請人就附表票據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趙盈秀┌───────────────────────────────┐│附表:107年度除字第121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台灣增輝│第一商業│107年5月10日│422,509元│JA0000000│││藝品有限│銀行中山││││││公司│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