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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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原告 萬東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歐馨雲 、 萬蓓思 與臺灣銀行總經理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至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為斷。倘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3億元,共八筆匯款,自西元2009年至2013年即民國98年至102年被告已承認收到,惟被告出示臺灣銀行水單顯示全部款項為贍養費,但原告匯出銀行每一次都顯示為投資,經多次與臺灣銀行聯絡均沒有答覆,故一併告訴偽造水單,此款為眾多投資者集資,並非贍養費一節,有起訴狀可參。又查,原告向本院起訴前,前已對同一被告,就相同之請求返還投資款事實,基於相同請求訴請被告應返還投資款1.03億元,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1號受理(下稱系爭前案),且現仍於訴訟繫屬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核對起訴狀屬實。核本件與系爭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屬同一,基此,應仍屬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屬法所不許之重複起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