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821號原告 李茂杰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 律師被告 林玉梅
涂乃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房屋於民國一○七年八月間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或鑑價報告,以查報該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以租賃物之返還為訴訟標的,並附帶請求租金,該附帶主張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僅以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於法尚有未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不包括所坐落土地之價額,且其訴之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亦不予併算。則原告起訴狀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予以計算,於法尚非有據。惟原告並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系爭房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或鑑價報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不足額裁判費(原告已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2,484元),爰命補正如主文,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