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陳冠志 被上訴人 駱文喜
駱文福 駱寶穗 駱文華 駱寶月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駱寶雀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駱文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駱文喜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63,629元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債務未清償,其於民國96年7月14日其胞姐即訴外人 駱文滿 過世後,與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駱文福、駱寶穗、駱寶雀、駱寶月、駱文華共6人,共同繼承駱文滿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未達成分割協議而維持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債權,得代位被上訴人駱文喜行使其對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按各1/6之比例分割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駱文滿所遺系爭遺產准依各1/6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5、7屬駱文滿之遺產,准予分割,編號6所示定期存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定存200萬元)則係其阿姨即訴外人 鄭林金 對(嗣已歿)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並非遺產之一部,乃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述:被上訴人及鄭林金對之子即證人 鄭智明 之證詞與常情有違,不足以證明系爭定存200萬元係借名登記等語。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系爭定存200萬元應按被上訴人各1/6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被上訴人駱文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其餘被上訴人則以:駱文滿過世前有交代系爭定存200萬元係鄭林金對借名登記之存款,故駱文滿過世後即由鄭智明取回,被上訴人與鄭林金對間對此均無爭議,上訴人迄今始主張屬於遺產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卷第53頁):㈠被上訴人駱文喜積欠上訴人263,629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未為清償,且經上訴人取得債權憑證在案。
㈡被繼承人駱文滿即被上訴人之姊妹於96年7月14日死亡,其
無配偶、子女,父母亦已過世,故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
㈢駱文滿所遺名下如附表編號6所示系爭定存200萬元,業經解約提領本息而結清。
㈣被上訴人為辦理駱文滿喪葬事宜,共花費257,800元,另支
出火災地震險14,638元、地價稅14,709元、房屋稅62,536元,共計349,683元。
㈤駱文滿過世時,尚積欠訴外人玉山銀行貸款5,626,376元。
五、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52頁):系爭定存200萬元是否為鄭林金對借用駱文滿名義所為存款?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定存200萬元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縱未能提出駱文滿與鄭林金對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之直接證據,而係以辦理定存、解約過程等間接證據加以證明,亦屬適法。
㈡駱文滿名下系爭定存200萬元分別係存單號碼為00000000號
(本金100萬元、95年11月1日存款、96年11月1日到期)與存單號碼為00000000號(本金100萬元、95年12月6日存款、96年12月6日到期)之兩筆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有存單2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8、51頁),而該2筆本金100萬元資金來自前期存單號碼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存單分別於93年11月1日存款、95年11月1日到期及94年12月6日存款、95年12月6日到期,又其中00000000號存單係存單號碼為00000000號存單於94年6月6日開戶、94年12月6日到期所提轉換發,到期後均匯入駱文滿之湖內大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提轉為該兩筆定期儲金存單之本金等情,有上開2紙前期存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年9月14日高營字第1061801874號函所附該帳戶交易明細、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各1份可考(見原審卷二第54、59、61、68頁、簡上卷第61至7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74頁),足見系爭定存200萬元來自93年、94年間起兩筆定存先後到期轉匯入駱文滿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且被上訴人駱文福經當事人訊問結稱:伊於母親生前就看過阿姨鄭林金對拿私房錢交給駱文滿去處理,系爭定存200萬元為鄭林金對所有,所以駱文滿過世後,鄭林金對將相關資料交由駱寶雀轉交給伊與鄭林金對之子鄭智明一同前往郵局辦理解除定存, 伊旋 將款項交給鄭智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27頁),核與鄭智明結稱:因為伊母親鄭林金對不想讓伊父親知道她有存款,而伊表姊駱文滿沒有結婚、比較單純、可以信任,所以借用駱文滿名義,駱文滿有將存摺、印章交給鄭林金對,駱文滿過世後,鄭林金對將存摺、印章交給駱文福,委請駱文福解除定存,伊與駱文福一同前往郵局,由駱文福進去郵局領出系爭定存200萬元後交給伊,伊再交還鄭林金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88至190頁),及被上訴人駱寶雀堅稱:駱文滿車禍住院時,有交代系爭定存200萬元係阿姨鄭林金對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簡上卷第26頁),均認知系爭定存200萬元實屬鄭林金對所有一事無訛,復有被上訴人等6人繼承人於96年9月4日推派被上訴人駱文福辦理解除定存之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及顯示駱文福之路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9月6日臨櫃單筆提領200萬元現金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6頁、簡上卷第62頁),足見駱文滿過世後,系爭定存200萬元係由駱文福受推派前往郵局辦理解約後,再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而倘系爭定存200萬元非屬被上訴人等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駱文福當可依應繼分比例1/6保有一部,僅將其餘款項轉匯其他被上訴人即可,毋庸全部領出,又當時駱文滿之喪葬費用之前均已結清乙情,有台南市殯葬管理所核章之96年7月間規費收入收據、婉昇企業社96年7月30日、日昇禮儀社96年8月收據各1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8至71頁),是系爭定存200萬元亦無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之可能。再者,被上訴人駱文福於96年9月6日領出上開200萬元後,依其所述交給鄭智明歸還鄭林金對,其等間對系爭定存200萬元之歸屬未有異見,其款項去向與用途亦與被上訴人無涉,直到上訴人於104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收文章一枚可憑(見原審一卷第1頁),始對系爭定存200萬元是否屬於駱文滿遺產一事發生爭執,此時鄭林金對業已過世,僅能從被上訴人、上開證人之證詞與相關交易明細予以審認,自難苛責被上訴人未能提出駱文滿與鄭林金對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或其他間接證據,是被上訴人所辯應堪採信,系爭定存200萬元應非屬駱文滿遺產之一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定存200萬元應列入遺產,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駱文滿名下之系爭定存200萬元係其阿姨鄭林金對借用駱文滿名義所為存款,於駱文滿過世後,業已返還鄭林金對,並非遺產之一部等語,堪可採信,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所為分割系爭定存200萬元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楊捷羽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表(駱文滿過世時名下財產,其中編號6是否為訴外人鄭林金對借名登記之存款一事,為本件爭點):
┌──┬───────────────┬───────────────┐│編號│遺產內容│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2│高雄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229號)││├──┼───────────────┼───────────────┤│3│土地銀行存款│6,001元│├──┼───────────────┼───────────────┤│4│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款│47,562元(遺產部分為11,891元)│├──┼───────────────┼───────────────┤│5│湖內大湖郵局存款│18,235元│├──┼───────────────┼───────────────┤│6│郵政定存│200萬元│├──┼───────────────┼───────────────┤│7│玉山銀行貸款│5,626,376元(96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