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俞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俞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俞貞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06、40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472、6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8月12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2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其檢驗結果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葉俞貞於警詢時固坦承前揭為警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惟辯稱:伊最後一次是在106年6月初在伊前租屋處即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9房間內施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1,179ng/ml、安非他命數值為167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於106年8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G27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G276)、被告於106年
8月12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
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前開檢驗單位依前揭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復參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6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179ng/mL乙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即106年8月12日12時30分許)往前回溯120小時內(即5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事實,業堪認定。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