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MATTHEWKENNETHCRUZCOULSON(英國籍)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MATTHEWKENNETHCRUZCOULSON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MATTHEWKENNETHCRUZCOULSON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
6月、1年4月、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在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民國107年10月5日法授矯字第1070182944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7年10月5日法授矯字第1070182944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前述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7年9月6日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可稽,受刑人既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業經本院審核相關前揭文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足認其聲請為正當,而應准許。
三、另「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既係英國籍,檢察官自得依前開規定執行對受刑人之保護管束處分,並依具體狀況,衡酌是否需以將受刑人驅逐出境之方式,以替代對受刑人保護管束之執行方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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