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108年4月8日凌晨1時許」更正記載為「108年4月8日凌晨0時40分許」,及補充記載「張金淼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竊盜鋼模犯行前,向警主動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而自首並靜候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5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甫1年,即再犯多次竊盜案件,並竊取與本案相類之鋼板、鋼筋等工程材料,有本院
107年度易字第293號裁判書查詢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67、70頁、第95-107頁);而本件距離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亦未及二年半之中期,堪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關於自首之說明經查,本件查獲過程,係因警方於108年4月8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號路旁,見被告駕駛之車輛車牌遭註銷,乃上前盤查,被告遂主動向警供承車上之鋼模係竊取而來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52、93頁),顯見其本件犯行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故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已值壯年,本應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前有竊盜案件紀錄,仍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治;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在園藝公司工作,月入約新臺幣7、8萬元,家裡尚有高齡母親及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魏美騰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41號被告張金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4月7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NA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號高壓鐵塔索道場工地,徒手竊取 謝仁峰 所有、放置於上址之鋼模60片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108年4月8日凌晨1時許,經警在苗栗縣○○鄉○○路○○○○號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仁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仁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同意搜索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取之鋼模60片,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檢察官李雅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