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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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12號原告 林怡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俊智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起訴時已成年,且未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故無法定代理人,如認為原告無訴訟能力而需選任特別代理人,請另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提出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