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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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一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一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一凡前因侵占公有財物共5罪、偽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及犯無故不就職役逾三十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①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②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③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民國106年11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
6年11月7日至111年11月6日。惟受刑人僅完成4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及法治教育3場次,其餘負擔均未於期限內完成,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多次以發函方式督促受刑人務必在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之執行,同時告知如未遵守,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認情節重大,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
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者,為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7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則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若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款、第4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復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侵占公有財物共5罪、偽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及犯無故不就職役逾三十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①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②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
0小時之義務勞務,③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06年11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6年11月7日至111年11月
6日,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囑託苗栗地檢署代執行,嗣苗栗地檢署以107年度執護勞助字第3號代為執行,經苗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於107年5月3日到署辦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等報到事宜,惟受刑人於107年5月3日簽立苗栗地檢署緩刑被告基本資料表內填寫緩起訴(緩刑)期間自106年11月7日至108年5月6日,義務勞務240小時,另經受刑人親自簽名並填寫之(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及緩刑付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履行義務勞務執行須知之第八點亦清楚載明有關緩刑之相關法律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嗣經執行檢察官指定受刑人向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履行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07年5月17日起,並通知緩刑宣告義務勞務需於108年5月9日前履行完畢義務勞務時數,上開告知事項,受刑人均簽名表示「已清楚」等情,有苗栗地檢署執行傳票、觀護輔導紀要、緩起訴處分(緩刑)被告基本資料表、(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應履行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對執行處所、期間應有所悉。
㈡惟受刑人到案後,至履行期限末日止,實際僅履行4小時義
務勞務之義務勞務時數乙節,有107年7月2日、107年7月6日、107年7月12日、107年7月20日、107年8月1日、107年8月13日、107年8月17日、107年8月21日、
107年8月27日、107年9月3日、107年9月25日、107年10月1日、107年11月1日、107年12月3日辦理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查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附卷可稽;又苗栗地檢署於受刑人周一凡義務勞務屆滿期日前,已多次以發函方式督促受刑人務必在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之執行,同時告知如未遵守,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節,有苗栗地檢署10
7年6月28日苗檢鈴 護恩 字第1079014911號函、107年11月28日苗檢鈴護恩字第1079027739號函、108年1月17日苗檢鈴護恩字第1080001542號函、108年3月13日苗檢鑫護恩字第1080005718號函告誡及各該次之苗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佐。又苗栗地檢署觀護人於108年5月6日履行期間屆滿前,與受刑人連絡,受刑人稱「平時從事服務業,工作忙碌、目前已和店長說明暫停工作,3/16開始每天執行勞動,因假日店內繁忙,(六)、(日)執行4小時,平日執行
8小時,將儘速執行勞動。」等情,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證,受刑人經發函通知3次均未如期到場履行義務勞動服務。
㈢復經本院電詢受刑人為何未按期履行緩刑附條件,電話為受
刑人之母接聽稱「受刑人周一凡失蹤了,都沒有跟家裡聯絡,家人也不知道如何聯絡他」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存卷可參,足見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基於上述事證,本院審酌受刑人之年紀,依一般社會常情而言,非屬無經濟能力,參以上開判決所定向公庫支付金額尚非鉅額,及義務勞務時數、履行期間亦屬合理,是受刑人顯有履行之可能,又倘受刑人遇有經濟上或生活上之困難,亦可向執行檢察官陳明理由,以聲請延緩或分期履行,然受刑人卻置之不理,無正當理由逕自停止給付及履行,又受刑人顯然無心配合檢察官及觀護人多次通知執行保護管束,對彼等命令置若罔聞,遲未履行義務勞務及除法治教育以外之其餘緩刑附條件,不知戒慎珍惜自新機會,情節可謂重大,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揆諸上述規定,誠屬有據,自應撤銷受刑人前述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玉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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