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29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鍾寧
孫逸文
被 告 鍾進 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貳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11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逾期繳款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
自92年3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24,24
2元(含本金112,316元)等語,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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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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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316元│自民國9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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