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7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嘉羚
被 告 吳耀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現
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
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
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
原告按最高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
計算;㈡另被告於93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最
高限額新臺幣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啟用日起算為
期一年採循環動用,借款利息以固定利率年息按18.25%計算
之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又
上開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改按年息15
%計算利息。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