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阮承禹
被   告  李金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5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陽信銀行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6年7月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125,583元(含本金79,943元、利息19,653
元、違約金25,987元)未依約清償。嗣陽信銀行於96年7月
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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