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7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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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77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競慧
被   告  黃晋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拾伍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8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翁文祺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陳嘉賢,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9月間與原告更名前之
安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逾期
繳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8.9%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
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被告自106年6月26日起未依
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51,298元(含本金248,267
元),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資料查詢、帳務明細表、繳款明細表暨消
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80元
合計3,8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
│本金(新臺幣)│利息│
├────────┼────────────────┤
│248,267元│自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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