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8月5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紙,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於民國95年6月15日提示均未獲付款,遂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許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聲請,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關於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而聲請裁定許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均非抗告人所簽發,原裁定未加查明,即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末洽云云,而對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2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均係以抗告人之名義簽發,且自其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均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則依前述說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非其所簽發云云,事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是否出於偽造,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對其不利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張以岳法官凃春生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1│94年11月1日│1萬元│未載│95年6月15日│CH779100││├──┼──────┼─────┼───┼──────┼─────┼────┤│2│95年6月15日│1萬元│未載│95年6月15日│TH510566││││││││││└──┴──────┴─────┴───┴──────┴─────┴────┘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