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校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柒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校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友人住處,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後,扣得吸食器1支、分裝杓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2公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1.172公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123號【聲請書誤載為毒保字】),係屬違禁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原物檢驗報告(編號D0000000號)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中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1.19公克,驗餘毛重1.172公克),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有該公司111年1月17日出具之毒品原物檢驗報告(編號D0000000號)1份附卷足憑,足徵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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