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天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0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天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天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處理雙方爭執,貿然以鉗子剪斷本案監視器線路,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固坦認犯行,然拒絕與告訴人和解,並未實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記載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毀損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060號被告楊天生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天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晚間8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5樓,持鉗子剪斷百老匯旅館有限公司(下稱百老匯公司)裝設在該處監視器之電線,致上開物品毀損,足生損害於百老匯公司。
二、案經百老匯公司告訴並委任 呂增坤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天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監視器、電線是4樓百老匯旅館的,只是電線用到伊家的電源,伊把線剪掉是剛好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呂增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告訴人百老匯公司之代表人 呂貞蓮 於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2張、廣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等在卷足憑,又被告明知監視器及電線非其所有,且將電線剪斷之行為將使監視器喪失其功能卻故意為之,顯見被告當時確有毀損之犯意。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邱靜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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