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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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山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木山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20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趁告訴人 謝亞儒 排隊結帳之際,刻意靠近告訴人並彎身蹲低,持具有錄影功能之IPhone11智慧型手機,由下往上錄下告訴人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經告訴人當場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11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依刑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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