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肆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志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鑑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檢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毒保字第121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859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085號鑑驗書及扣案毒品照片各1份存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卷【下稱1435卷】第61至65、79至81、135、141至145、151頁),確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435卷第51、1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