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9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立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立信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大鵬路與大鵬路132巷丁字路口時,理應保持兩車適當間距,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閃光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彎欲朝大鵬路132巷行駛。適於同一時地,告訴人 陳柏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被告上開車輛右側,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前直行。由於雙方各有上述過失,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腕及左手指擦挫傷、疑似右肩及右肩髖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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