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起,應補充為:「...竊取放置於副駕駛座位上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張及金融卡3張之黑色背包1個得手...」;
(二)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 彭晁祥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部分,應補充「遺失(拾得)物領據」。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俊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施用毒品、妨害兵役案件,於108年6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為施用毒品、妨害兵役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名、犯罪手法尚不相同,尚難認被告對竊盜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前有多次竊取他人車內財物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以及被告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暨被告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裝有現金8萬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張及金融卡3張之黑色背包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拾得)物領據在卷可以證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楊志雄下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806號被告李俊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15號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392號、第10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揭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4日縮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13日上午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徒手開啟彭晁祥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後,竊取放置於副駕駛座位上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之黑色背包一個得手,將現金取後,即丟棄黑色背包並逃離現場。嗣經彭晁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李俊瑄,並扣得8萬5000元(已發還由彭晁祥具領,背包部分亦已經警尋獲後一併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 楊宗霖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俊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彭晁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檢察官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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