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4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義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黃文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被告之自白書(見偵卷第23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缺錢,利用職
務知悉保險櫃密碼徒手竊取櫃內之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惡,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且主動匯款返還所竊取之金額,此有卷內匯款擷圖可佐,然因告訴人安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無意願,而未能與之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餐飲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失,見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㈣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雖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其犯後已主動與告訴人 朱軒增 聯繫,並匯款悉數返還,可諸徵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朱軒增對話紀錄及匯款擷圖,衡諸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並非附加之刑罰,而被告既已悉數匯款返還竊盜所得,實與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並無二致,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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