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李季錦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郭家祺 律師
汪玉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0號、第一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丁○○部分撤銷。
戊○○、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均褫奪公權叁年。
事實
一、戊○○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斗六支庫(現已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以下簡稱為合庫斗六支庫)經理,負責綜理監督、審核該支庫之放款、存款、匯兌及信託、代收票據等業務;丁○○為合庫斗六支庫之放款人員,負責放款及支票存款之徵信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明知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廉潔從公之法定義務,且依合作金庫所訂頒之作業規則要點規定:(一)合庫營業單位支庫經理之個人戶每戶最高擔保授信核貸權限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戊○○任內該限額並未調整);超過營業單位經理權責者,應將授信案件依其類別送交總庫相關之審查單位審核。(二)同一客戶以在同一營業單位授信為原則,先後於不同營業單位辦理授信時,後辦理單位應將先辦理單位對該戶之授信情形一併列入授信權責金額內計算。
(三)辦理放款並不以借戶有無提供擔保品為是否准予貸放之唯一依據;擔保物之選擇,明定處分困難之不動產不得受理為抵押物。擔保物之調查方法:應閱覽有關資料及實地履勘標的物所在地,並繪製方位略圖、有關資料及記錄備查。
(四)放款之審查,應以徵信資料及借款用途計畫為重要之依據,本於公平、合理、安全之原則,避免人情因素;對於擔保品之審核及估價應審慎辦理,估價應參照時價核定。對於不動產之評估,應切實赴現場進行勘查,並覈實估價,不得有高估之情形。(五)個人授信戶申貸金額與其年度報稅所得不相稱,營業單位應注意借戶之還款能力,辦理徵信工作時,應確實查明借戶將來之還款財源,並於授信申請書或附簽上詳實記載。(六)嚴禁借用人頭,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情形。即依上開作業規則要點規定,對於申貸人應符合上開申貸資格,及嚴禁借用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規避徵信審查程序。
二、緣丙○○因合建工程案亟需現金三千五百萬元週轉,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已另向合庫 北港 支庫辦理建築融資貸款八百萬元;於同年八月間向合庫北港支庫辦理貸款八百萬元,總數已達一千六百萬元。復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提供所有坐○○○鄉○○段七三七、八四二、八四二之一、八四三、八四三之一○○○鄉○○段一一00等號六筆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向 台西鄉 農會申貸九百萬元,台西鄉農會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核貸七百八十萬元。又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借用 丁開嘴 名義為借款人,並提供所有坐○○○鄉○○段八四三之二、0000○○○鄉○○段六六八、六六九等號四筆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向台西鄉農會申貸九百萬元,台西鄉農會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核貸八百萬元。惟仍需資金週轉,而上開不動產已無法再予增貸,丙○○乃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分別以自己之名義,提供所有坐○○○鄉○○段七三七、八四二、八四二之一、八四三、八四三之
一、八四三之二等號六筆土地為設定抵押擔保,向合庫斗六支庫提出授信申請書,申請貸款一千四百萬元,及以人頭 李部 此之名義,提供其所有坐○○○鄉○○段一0七三、三姓段一一00、蚊港段六六八、六六九等號四筆土地為設定抵押擔保,向合庫斗六支庫提出授信申請書,申請貸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戊○○與丁○○明知依上開合作金庫所訂頒之作業規則要點規定,對於丙○○之借款,有借用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不符合其申貸資格,竟為使上開貸款能夠順利通過核貸,不顧副理 張榮昌 表示丙○○貸款有以 李部此 為丙○○之人頭,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不符合申貸之規定,予以反對,仍基於犯意聯絡,於審查丙○○、李部此二人之收入情形時,明知丙○○於八十二年之綜合所得僅為十三萬五千一百九十元,由丁○○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合作金庫徵信報告表─個人年度收支補充說明」公文書之實際調查之年度個人收支情形欄內,登載丙○○八十二年度勞務或事業收入五十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二百六十萬元,合計三百一十萬元;且在審查小組會議後,在其職務上所掌「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公文書之對債權確保之信念欄內,登載「安全」等不實事項。又明知李部此在八十二年之綜合所得為零,竟然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合作金庫徵信報告表」公文書之每年個人收支情形欄內,登載李部此八十二年度勞務或事業收入五十六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六萬元,其他收入四十萬元之不實事項,合計一百零二萬元;且在審議小組會議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公文書之對債權確保之信念欄內,登載「安全」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合庫斗六支庫對貸款人徵信工作之確實性,因戊○○堅持貸款,該支庫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核撥一千四百萬元予丙○○及核撥九百九十萬元予人頭李部此;共同圖利丙○○八百十萬元(二千三百九十萬元減一千五百八十萬元等於八百十萬元)。丙○○取得上開合庫斗六支庫核撥一千四百萬元全部款項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當日即電匯七百九十八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提前清償先前於台西鄉農會之抵押貸款本息。又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合庫斗六支庫核撥上開九百九十萬元至李部此帳戶後,當日即電匯八百一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清償丁開嘴於台西鄉農會之前揭抵押貸款本息。清償貸款完畢後,將供擔保之土地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合庫。惟其取得上開貸款後,隨即無力繳納,即自第一個月起至第四個月(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利息即發生滯繳,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全部未為清償,合庫斗六支庫雖依法向法院取得執行名義後進行強制執行,然均無人應買,全部核貸金額現已列入呆帳。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理由
壹、本案當事人爭執事項與無爭執事項:
甲、當事人無爭執部分:
一、事實部分:
(一)戊○○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為合庫斗六支庫經理,負責綜理監督、審核該支庫之放款、存款、匯兌及信託、代收票據等業務;丁○○則為合庫斗六支庫之放款人員,負責放款及支票存款之徵信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二)丙○○因合建工程案亟需現金三千五百萬元週轉,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向合庫北港支庫辦理建築融資貸款八百萬元;於同年八月間向合庫北港支庫辦理貸款八百萬元,總數已達一千六百萬元。復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提供所有坐○○○鄉○○段七三七、八四二、八四二之一、八四三、八四三之一○○○鄉○○段一一00等號六筆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向台西鄉農會申貸九百萬元,台西鄉農會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核貸七百八十萬元。又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借用丁開嘴名義為借款人,並提供所有座○○○鄉○○段八四三之二、0000○○○鄉○○段六六八、六六九等號四筆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向台西鄉農會申貸九百萬元,台西鄉農會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核貸八百萬元。
(三)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提供所有坐○○○鄉○○段七三七、八四二、八四二之一、八四三、八四三之一、八四三之二等號六筆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向合庫斗六支庫提出授信申請書,申請貸款一千四百萬元。且以李部此之名義為借款人,並提供所有坐○○○鄉○○段一0七
三、三姓段一一00、蚊港段六六八、六六九等號四筆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合庫斗六支庫提出授信申請書,申請貸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
(四)丙○○於八十二年之綜合所得稅申報結果,總所得為十三萬五千一百九十元,而「合作金庫徵信報告表─個人年度收支補充說明」之實際調查之年度個人收支情形欄內,登載丙○○八十二年度勞務或事業收入五十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二百六十萬元,合計三百一十萬元。
(五)李部此八十二年之綜合所得為零,而「合作金庫徵信報告表」之每年個人收支情形欄內,登載李部此八十二年度勞務或事業收入五十六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六萬元,其他收入四十萬元,合計一百零二萬元;「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之對債權確保之信念欄內,登載「安全」;償還來源及方法欄內,登載農業收入。
(六○○○鄉○○段○○○○○號土地內,葬有丙○○之母親 林許茉 之墳墓一座。
(七)現場勘查土地使用現況時,未繪製方位略圖,○○○鄉○○段○○○○○號○○○鄉○○段○○○○號、蚊港段六六九號等土地之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位置圖欄內填載「詳如地籍圖」,並於位置及交通欄位註記「交通方便」。
(八)將該前開提供擔保之土地,分別估價為一千七百零六萬六千零四十六元及一千七百十五萬八千一百二十元,合計為三千四百二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
(九)丙○○曾於八十三年四月間,有二次退票註銷紀錄,退補金額共計四百萬元。
(十)戊○○最高擔保授信核貸權限金額為三千萬元。
(十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合庫斗六支庫核撥一千四百萬元予丙○○,丙○○當日即電匯七百九十八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提前清償先前於台西鄉農會之抵押貸款本息。又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合庫斗六支庫核撥九百九十萬元至李部此帳戶後,當日即電匯八百一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清償丁開嘴於台西鄉農會之前揭抵押貸款本息。清償貸款完畢後,將供擔保之土地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合庫。其後該貸款自第一個月起至第四個月(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利息發生滯繳,藉由戊○○之個人帳戶分二次轉帳代繳前四個月之利息,其後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全部未予清償。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提出部分:
A、人證:
(A)部分:
1、證人張榮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之調查、偵查筆錄。待證事項:
(1)張榮昌於授信審議小組討論時曾以本借款案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不符規定而反對承作,但戊○○仍強勢主導放貸等事實。
(2)合庫之徵信流程規定與授信權責額度。
(3)其認為李部此的不動產擔保品均為丙○○提供,顯然為丙○○之人頭,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嫌,並曾向經理即被告戊○○表示此申貸案不符規定,不可以同意貸款,但被告戊○○要求審查人員必需同意本件申貸案。
(4)退票註銷就是不良債信,對於這類的申貸案以不放款為原則。
(5)被告戊○○對於不配合其個人意見者,會以調離職務、考績打乙等等要脅手法來加以處理。
(6)戊○○於陪同赴不動產擔保品現場勘查時,在相關人員未有足夠之時間詳實勘查情形下,經常會催促人員離去,使勘查工作不確實。
(7)該二筆貸款案目前均已轉為呆帳,擔保品無法賣出。
(8)本件貸款案,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情形極為明顯。
(9)丙○○、李部此向斗六支庫辦理借款,均由丙○○提供不動產供擔保,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嫌,張榮昌於授信審議小組討論時曾提出反對承作意見,惟戊○○仍強勢主導同意放貸等事實。
2、證人李部此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之調查、偵查筆錄,待證事項:
(1)李部此赴合庫斗六支庫辦理對保之原因經過、丁○○未向李部此本人作徵信及財務收支調查、丙○○以李部此為人頭分散借款及李部此從事養鰻等事實。
(2)李部此係以打零工為主,收入微薄不穩定,農作收成僅能餬口,全年所得約僅十萬元,近幾年因無打零工之收入,故未申報所得稅。依前揭授信之規定「個人授信戶申貸金額與其年度報稅所得不相稱,營業單位應注意借戶之還款能力」,而李部此年所得資料之蒐集極為簡易,被告丁○○曾向李部此索取此項資料而李部此無法提供,則其收入低微之事實即已昭然若揭,然被告丁○○竟然完全沒有進行此項簡單而必要之查證工作,足以證明被告丁○○所為之徵信報告為虛偽不實之登載。
(3)其知識程度甚低,不識字,其僅同意為丙○○貸款做保證人,並無能力借貸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更無能力償還。
(4)從未有合庫斗六支庫人員向李部此進行徵信調查工作。
(5)所有以其名義貸得之款項均為丙○○所用,所有資金之流向與用途,李部此都不知情,足以證明丙○○確係以李部此為人頭,進行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行為。
3、證人 蔡勝榮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之調查、偵查筆錄,待證事項:
(1)合庫之徵信流程規定與授信權責額度。
(2)本案二件貸款案之實際借款人均係丙○○,李部此僅係名義借款人,因丙○○、李部此前來本支庫辦理前述申貸案前,即在台西鄉農會貸款九百萬元,且相關擔保品皆由丙○○提供,李部此僅係名義借款人。
(3)其記得此二件貸款案係由戊○○交辦。
(4)被告丁○○之補充說明記載,丙○○有從事農、漁及營建業合計年收入約三百一十萬元。
(5)該二件貸款案有提交授信審議小組審查,當時副理張榮昌有提出意見,最後經戊○○經理核准通過予以放貸。
(6)貸款案如果經理堅持的話,壓力會很大,副理、襄理無法擋,而本件貸款案戊○○相當堅持。
(7)經理戊○○對於不配合或有意見的人會很強勢,有意見的人,考績有可能被修理。
(8)該二筆放款現在是逾期放款,俗稱呆帳,擔保品賣不出去。
4、證人乙○○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之調查、偵查筆錄,待證事項:合庫之徵信流程規定與授信權責額度。
5、被告丁○○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之調查、偵查筆錄,待證事項:
(1)合庫之徵信流程規定與授信權責額度。
(2)坦承本件貸款案極為明顯,是丙○○借用李部此人頭貸款。
(3)審議小組開會時,副理張榮昌曾提出前揭二件貸款案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嫌,不宜核貸,經理戊○○堅持通過,裁示承作該二件貸款案。
(4)被告丁○○先供稱看不出李部此為丙○○之借款人頭,且審議小組均無異議通過;而後見事證明確即又改口,供稱其亦有懷疑李部此為丙○○之人頭。
(5)其無法確定丙○○帶往勘查之土地即為供擔保之土地,且勘驗時因天色已晚草草了結。
(6)該二筆貸款現均為逾期放款,俗稱呆帳,擔保品亦賣不出去。
6、被告丙○○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之調查、偵查筆錄,待證事項:
(1)被告丙○○坦承其曾有退票紀錄。
(2)被告丙○○供承:「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除農地耕作及合建房屋外,並無任何兼職,亦無其他所得。」「農作年所得都沒有統計,所以不清楚,但沒有賺到什麼錢,養鰻事業也都虧損,前述合建房屋因現在都還沒完成分配,所以都還沒有賣出去,也沒收入。」此足以證明被告丙○○之年所得根本沒有被告丁○○在徵信報告所說的年收入達三百一十萬元之情形。
(3)被告坦承其無法清償本息,擔保品已被查封,但無法拍賣出去。
(B)部分:
1、證人 林歌 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之調查、偵查筆錄,待證事項:
(1)其配偶即證人李部此並未向合庫斗六支庫借款。
(2)其弟即被告丙○○曾找李部此去合庫做貸款保證人。
(3)其配偶李部此並沒有和丙○○合資做生意,也沒有合夥養殖鰻魚。李部此養殖鰻魚之費用均由李部此、林歌夫妻二人自行負擔,收益亦為其夫妻二人所有,與丙○○無關。
(4)其與配偶李部此二人均不識字,接到法院之通知亦不知何事,均將法院通知單交付丙○○處理。
(5)李部此從事養殖情形及擔任丙○○借款保證人經過。
2、證人李部此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之調查、偵查筆錄,待證事項:
(1)李部此係以打零工為主,收入微薄不穩定,農作收成僅能餬口,全年所得約僅十萬元,近幾年因無打零工之收入,故未申報所得稅。
(2)其知識程度甚低,不識字,其僅同意為丙○○之貸款保證人,並無能力借貸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更無能力償還。
(3)其本人不曾向合庫斗六支庫申辦貸款,僅有丙○○向斗六支庫貸款時,應丙○○之要求作保一次。李部此作保時是依照丙○○與合庫行員之要求在一些表格簽名蓋章,其因不識字,並未填寫任何表格,亦不知表格是何內容,行庫人員亦未說明。
(4)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李部此授信申請書之「貸款原因」、「償還來源」都不實在。
(5)從未授權丙○○或他人,以李部此之名義向合庫斗六支庫貸款。如丙○○表明要以李部此名義申請貸款,李部此絕對不會同意。
(6)從未有合庫斗六支庫人員向李部此查詢借款原因、財務狀況或進行任何徵信調查。
(7)所有以其名義貸得之款項均為丙○○所用,所有資金之流向與用途,李部此都不知情。
(8)多年以前李部此曾在丙○○之魚塭養殖鰻魚,但因年年虧本無法獲利而停止養鰻。此項養鰻事業是李部此自己所為,並無與丙○○合夥經營之情事。證明被告丙○○所供述因與李部此合夥養鰻需要五百萬元資金,故以李部此之名義向合庫斗六支庫貸款之說詞虛偽不實。
(9)丙○○帶李部此到合庫斗六支庫時,是由丁○○奉茶接待,但丁○○並未告知李部此以李部此名義貸款之事,僅叫李部此在各項表格上簽名。
3、被告丁○○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偵查筆錄,待證事項:
(1)其徵信調查所提出之報告,丙○○年收入為三百一十萬元,但沒有任何相關證明文件;另李部此之年收入登載為一百零二萬元,亦無任何證明文件,並坦承其僅做書面檢查,不曾依規定找李部此本人談過。
(2)其曾坐丙○○之車前往台西鄉勘查土地,但仍未找李部此訪談徵信。
問:你做徵信工作一向都只做書面審查?答:不是,因為他有請代書。
問:是否請代書的貸款案都只做書面審查?答:不是,我們有的會問申請人。
問:是否問申請人的標準為何?答:應該都要問申請人,他來對保時我有問他。
……………問:有無查證李部此的還款能力?答:他有提出資料表,有養鰻收入。
問:你就相信?答:我去台西問當地養鰻的人,他們說養鰻很好賺。
問:既然都已到台西鄉了,為何不找李部此本人徵信呢
?答:我們是坐丙○○的車,當時看三個地段,後來天色已暗就趕著回家了。
4、被告丙○○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之調查、偵查筆錄,待證事項:
(1)被告丙○○坦承其曾有退票紀錄。
(2)以李部此名義貸款之擔保品,確為被告丙○○所提供。
(3)供承李部此確實不識字。
(4)丙○○供述與李部此合夥養鰻為不實、實際貸款流向與授信申請書及批覆書所載「農地改良週轉金」用途不符、丙○○利用李部此不識字,藉邀李部此擔任其借款保證人機會,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方式,向斗六支庫辦理貸款供己使用等事實。
B、書證:
1、合作金庫放款作業流程圖。待證事項:合庫訂頒放款作業流程供各單位依據照辦。
2、台灣省合作金庫各級人員授信權責〈最高金額〉一覽表及台灣省合作金庫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第十九條條文影本各乙份。
待證事項:戊○○授信權責。
3、台灣省合作金庫授信客戶統一歸戶管理要點影本乙份。待證事項:戊○○、丁○○明知並違反規定。
4、合庫授信實務第三篇擔保物鑑估等相關規定影本。待證事項:戊○○、丁○○明知並違反規定。
5、合庫授信實務第五章金融主管機關主要授信改進金融機構放款業務要點影本。
待證事項:戊○○、丁○○均明知並違反規定。
6、81.5.14(81)合金總審字第一0五0一號函影本。待證事項:戊○○、丁○○明知並違反規定。
7、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四條及台灣省合作金庫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台金總調字第0四二一九號函影本各一份。
待證事項:戊○○、丁○○明知並違反規定。
8、合庫斗六支庫辦理借款人丙○○、李部此貸款案之作業流程表。
待證事項:斗六支庫辦理丙○○、李部此貸款案之實際作業時程之事實
9、戊○○、丁○○等行員83.11.10差旅費記錄。待證事項:戊○○、丁○○等行員赴台西鄉作徵信調查之事實。
10、丙○○83.11.14授信申請書。待證事項:丙○○向合庫斗六支庫申貸一千四百萬元之事實。
11、合庫斗六支庫83.11.14受理客戶(丙○○)第一次借款申請洽談紀錄表。
待證事項:斗六支庫丁○○受理客戶丙○○第一次借款申請洽談之事實。
12、丙○○八十二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影本。待證事項:丙○○八十二年度所得數額申報事實。
13、李部此83.11.14授信申申請書。待證事項:丙○○、丁○○偽造「李部此」授信請書。(即李部此係借款人頭戶)
14、合庫斗六支庫83.11.14受理客戶(李部此)第一次借款申請洽談紀錄表。
待證事項:丁○○登載不實及受理客戶李部此第一借款申請洽談紀錄之事實。
15、借款人丙○○之83.11.15授信批覆書、徵信調查表、不動產調查表。
待證事項:丁○○83.11.15登載不實填寫借款人丙○○之授信批覆書、徵信調查表、不動產調查表及戊○○83.11.15批示核貸丙○○1400萬元借款之事實。
16、丙○○年所得調查補充說明資料。待證事項:丁○○製作不實及填寫借款人丙○○之所得補充說明之事實。
17、借款人李部此之83.11.授信批覆書、徵信調查表、不動產調查表。
待證事項:丁○○83.11.15登載不實填寫借款人李部此之授信批覆書、徵信調查表、不動產調查表及戊○○83.11.15批示核貸李部此990萬元借款之事實。
19○○○鄉○○段○○○○號等謄本。
待證事項:斗六支庫於83.11.16將丙○○供擔保之十筆土地送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實,證明丁○○明知丙○○上開土地在台西農會有擔保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之事實。
20、83.11.18雲林縣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
待證事項:證明丁○○有向雲林縣票據交換所查詢支票存款戶票據信用之事實。
21、83.11.18合庫總庫調查研究室授信往來紀錄簡表。待證事項:丁○○向合庫總庫查詢借款人於合庫以外之其他金融營業單位借款之事實。
22、83.11.15金融聯信中心借款及票信查詢資料。待證事項:丙○○於83年04月間,有二次金額各二百萬元退票註銷記錄之事實。
23、授信客戶丙○○、李部借款暨違約記錄表。待證事項:丁○○登載丙○○、李部此在各行庫借款數額之事實。
24、丙○○、丁開嘴向雲林縣台西鄉農會申貸農業借款申請書、徵信調查及核貸資料影本。
待證事項:丙○○及丁開嘴於83年08月間,以丙○○所有同批十筆土地擔保,向台西鄉農會借款一千五百八十萬元之事實。
25、台西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影本。待證事項:丙○○所有十筆供擔保土地83年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
26、雲林縣政府八十三年間標售四○○○區○○鄉○○段十四筆土地一覽表影本。
待證事項:該地段之八十三年間標售價格之事實(其中736地號亦與林定土地相毗鄰)。
27、雲林地方法院公告及林許茉除戶謄本(八十二年二月五日死亡)資料影本。
待證事項:丙○○之母親林許茉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死亡時,自始即葬在丙○○所提供斗六支庫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土地上之事實。
28、丙○○所有坐○○○鄉○○段○○○○○號、蚊港段六六九地號地籍圖謄本影本各一份。
待證事項:上開土地在圖上之區塊位置事實。
29、斗六支庫經理戊○○帳戶轉帳代繳丙○○、李部此二位擔保借款案前四個月利息之相關取款憑條、交易傳票影本。
待證事項:戊○○與丙○○交情匪淺之事實。
30、丙○○、李部此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於斗六支庫貸得款項,當日即電匯台西鄉農會,清償先前以丙○○、丁開嘴名義辦理之農地擔保借款之取款憑條、匯款單等交易傳票影本。
待證事項:丙○○、李部此向斗六支庫借款用途係借新債(一千四百萬元+九百九十萬元,合計二千三百九十萬元)償還舊債(林丙○○借七百九十八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丁開嘴借八百一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還有得利餘款八百七十二萬七千八百十二元整。上開借款用途與丙○○、李部此授信申請書上所載之資金用途核對後,得出完全與事實不符,而被告丁○○竟違反授信規定未予調查註明。
31、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八八一號支付命令影本、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九三九號之拍賣公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六四0號債權憑證影本各一份。
待證事項:二項貸款案均已成為逾放款之呆帳,且擔保品均無法拍賣取償。
32、丙○○住所查扣扣押物編號:三之二:李部此民事聲請狀及執行處通知乙冊。扣押物編號:三之九:李部此合作金庫存摺一本。
待證事項:丙○○使用李部此為人頭,向合庫斗六支庫申辦借款,實際上係丙○○需要借款,並且係丙○○所為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具體佐證。
33、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0八五四四0號測謊報告書影本乙份。
待證事項:丙○○、丁○○、戊○○、李部此及林歌等五人測謊鑑定結果。
34、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雲區政風密發字第九二一一一三號函影本乙份及用電戶丁開嘴基本資料影本二份。
待證事項:丁開嘴於蚊港段六六九地號之用電情形。
(二)辯護人提出部分:
1、被證一:本件全部授信作業卷宗影本。添待證事項:了解本件全部授信作業過程及所有文件資料。添
2、被證二○○○鄉○○段○○○○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
待證事項:同地段○○鄉○○段○○○○號土地,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出賣價格為二千八百五十二萬元。
3、被證三:法院拍賣之鑑價表。添待證事項:法院拍賣之鑑價比估價高,亦可知被告對供擔保之土地並無高估價值。添
4、被證四:其他授信案件影本。添待證事項:於其他授信案件中,對供擔保之土地方位略圖可用,詳如地籍圖表示,本件亦如此因此本件並無違誤。添
5、被證五:地籍圖。添待證事項:本件供擔保之土地確實交通方便,皆在產業道路旁,汽車可到達。
6、被證六:被告計算表及根據資料。添待證事項:證明被告之徵信報告並非被告偽造或故意登載不實。添
7、被證七:李部此戶籍登記簿影本。添待證事項:李部此並非不識字,其為國小五年級之程度。添
8、被證八:地檢署九十一年度肅他字第一號卷第四二頁、四八頁所附台西鄉農會借款申請書影本、農會審查意見欄所載。待證事項:台西鄉農會之所以抵押設定二千一百六十萬元而貸給丙○○、丁開嘴二人共一千五百八十萬元,並非該十筆土地只值二千一百六十萬而是依台西鄉農會之規定,關於農會會員之擔保放款最高額度為每人九百萬元,而丙○○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已借了一百二十萬元,故八十三年八月只能放貸七百八十萬元,另借丁開嘴八百萬元,因此才會貸給丙○○、丁開嘴二人共一千五百八十萬元,且台西鄉農會根本未對土地實際估價,而是依公告現值加五成作為地價。添
9、被證九○○○鄉○○段○○○○號、蚊港段六六九號土地地籍圖。添待證事項:證○○○鄉○○段○○○○號、蚊港段六六九號土地皆臨道路,從地籍圖可看出。
10、被證十○○○鄉○○段○○○○號土地舊土地登記簿。添待證事項:證明丙○○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先後亦與其他土地共同提供予中國農民銀行、台西鄉農會作為抵押擔保品,可○○○鄉○○段○○○○號土地上雖有丙○○之母之墓地,但作為供擔保之抵押品,乃為一般金融機構所接受,非屬處分困難之不動產。
11、被證十一:合作金庫八十年五月十六合金總調字一0二二四號函之免辦統一歸戶之各類貸款一覽表。添待證事項:丙○○於八十三年五月、八月間,向合庫北港支庫辦理之貸款為建築融資,依規定免辦統一歸戶。添
12、被證十二:八十三年五月間丙○○、李部此提出於合庫北港支庫之個人資料。
待證事項:對丙○○、李部此之徵信報告並非被告故意偽造或登載不實,而是有參照八十三年五月間丙○○、李部此提出於合庫北港支庫之個人資料。添
13、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授信戶資料授信客戶在各行庫借款暨違約背信記錄明細表各一紙。
14、台西鄉農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各一紙。
15、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七號判決。16○○○鄉○○段○○○○號土地謄本。
17、李部此之印鑑證明。
18、催告書、存證信函。
19、支付命令。
乙、當事人爭執部分:
一、事實部分:
(一)合庫所訂頒之作業規則要點,是否為法令。
(二)被告戊○○與被告丁○○、被告丁○○與丙○○有無犯意聯絡。
(三)李部此是否同意為借款人。
(四)合作金庫徵信報告表─個人年度收支補充說明之實際調查之年度個人收支情形欄內,登載丙○○八十二年度勞務或事業收入五十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二百六十萬元,合計三百一十萬元,是否為不實事項。
(五)「合作金庫徵信報告表」之每年個人收支情形欄內,登載李部此八十二年度勞務或事業收入五十六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六萬元,其他收入四十萬元之,合計一百零二萬元,是否為不實事項。
(六)李部此之「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公文書之對債權確保之信念欄登載「安全」;在償還來源及方法欄內登載農業收入,是否為不實事項。
(七)供擔保之十筆土地,是否高估。
(八)擔保物之調查方法,除應閱覽有關資料及實地履勘標的物所在地,是否須繪製方位略圖。
(九○○○鄉○○段○○○○○號○○○鄉○○段○○○○號、
蚊港段六六九號等土地之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位置圖欄內填載「詳如地籍圖」,於位置及交通欄位註記「交通方便」,是否為不實之事項。
(十)丙○○前已向合庫北港支庫辦理建築融資貸款一千六百萬元,戊○○是否僅有一千四百萬元之貸款核定權。
二、證據能力:無。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上開有關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二二八至二三二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敍明。
參、關於被告戊○○、丁○○共同圖利及登載不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沒有圖利及偽造公文書,且農業所得並不用申報所得稅,興建房屋完成才要申報,本件沒有鑑價,看不出李部此是不是人頭,放款給丙○○、李部此是審查會決定。又催收程序先由經辦人催繳再由襄理催繳,襄理催完之後,由副理催辦,副理催討仍無效果就由經理催繳,因為其他人員不願提供帳戶,伊才不得不提供自己帳戶給丙○○繳納利息。因為當時匯款只能匯到收款人的戶頭,再提領出來,才能繳交利息,當時從台西鄉到斗六分行要一個多鐘頭,當時時間已經到二點半了,如果沒有提領出來繳款,就要另行計息,收款要趁借款人有繳款意願的時候來催收,若延到次日恐怕繳款意願會有問題,因為怕繳款人會將錢用到其他的用途去,所以伊跟借款戶情商,用伊的戶頭匯錢,伊馬上提領出來繳款,至於批覆書所載「安全」是由審查會來評估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沒有圖利及偽造公文書,李部此是本人借款,非人頭,丙○○的所得總額十幾萬元,李部此沒有申報,張榮昌在審查會時有說過那些話,李部此有提出他的財產資料,他在台西有一甲多地,就是徵信報告中記載的,我們有向北港分行調過資料,我們也有問過代書,他有養殖過蛤蜊及虱目魚,換算收入是五十六萬元,另外與丙○○合夥養鰻的收入,大約四十二萬元,其他的財產雜作有六萬元,合計是壹佰零貳萬元,丙○○的部分根據丙○○提出的收支說明,這是根據臺灣地區的漁業年報,及我們實際到麥寮徵信過,還有其他的農作收入,合計三百十萬元,批覆書所載「安全」是審查會通過後,伊才寫的云云。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業經修正,原規定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其法定刑均維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僅對於得併科罰金部分,修正為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而犯罪構成要件則愈趨嚴格,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之修正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先此敘明。
三、被告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放款業務,均為其等主管之事務:被告戊○○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為合庫斗六支庫經理,負責綜理監督、審核該支庫之放款、存款、匯兌及信託、代收票據等業務;丁○○則為合庫斗六支庫之放款人員,負責放款及支票存款之徵信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無爭執事項。因此被告戊○○、丁○○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放款業務,既為其等主管之事務,故「合作金庫徵信報告」、「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文書,自為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四、被告均明知違背法令,偽造公文書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罪,固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時,加列「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此所謂「明知」,指圖利之直接故意而言,此與修正前實務見解並無不同;又此所謂違背法令之「法令」,係指包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暨一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廉潔從公問政之法定義務之理念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二號判決參照。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罪,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除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而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三)合作金庫所訂頒之作業規則要點規定(見原審卷三第三四至四九頁),大略如下:
(1)合庫營業單位支庫經理之個人戶每戶最高擔保授信核貸權限金額為三千萬元(戊○○任內該限額並未調整);超過營業單位經理權責者,應將授信案件依其類別送交總庫相關之審查單位審核。
(2)同一客戶以在同一營業單位授信為原則,先後於不同營業單位辦理授信時,後辦理單位應將先辦理單位對該戶之授信情形一併列入授信權責金額內計算。
(3)辦理放款並不以借戶有無提供擔保品為是否准予貸放之唯一依據;擔保物之選擇,明定處分困難之不動產不得受理為抵押物。擔保物之調查方法:應閱覽有關資料及實地履勘標的物所在地,並繪製方位略圖、有關資料及記錄備查。
(4)放款之審查,應以徵信資料及借款用途計畫為重要之依據,本於公平、合理、安全之原則,避免人情因素;對於擔保品之審核及估價應審慎辦理,估價應參照時價核定。對於不動產之評估,應切實赴現場進行勘查,並覈實估價,不得有高估之情形。
(5)個人授信戶申貸金額與其年度報稅所得不相稱,營業單位應注意借戶之還款能力,辦理徵信工作時,應確實查明借戶將來之還款財源,並於授信申請書或附簽上詳實記載。
(6)嚴禁借用人頭,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情形。
(四)又依據證人張榮昌於原審時供證:作業是從徵信實務及授信實務裡面出來的,徵信實務及授信實務是總行根據財政部或銀行法有關規定而訂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一頁),是上開作業規則既為合作金庫機關所發布之作業規則,且屬該庫人員從事公務徵信業、授信之規則,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所稱之「法令」。
(五)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自己及李部此之名義,並分別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向合庫斗六支庫提出授信貸款申請,申請貸款一千四百萬元及一千一百五十萬元。而丙○○於八十二年之綜合所得僅為十三萬五千一百九十元,被告丁○○卻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合作金庫徵信報告表─個人年度收支補充說明」公文書之實際調查之年度個人收支情形欄內,登載丙○○八十二年度勞務或事業收入五十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二百六十萬元,合計三百一十萬元;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公文書之對債權確保之信念欄內,登載「安全」。
李部此於八十二年之綜合所得額為零,被告丁○○卻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合作金庫徵信報告表」公文書之每年個人收支情形欄內,登載李部此八十二年度勞務或事業收入五十六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六萬元、其他收入四十萬元之,合計一百零二萬元;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公文書之對債權確保之信念欄,登載「安全」。以上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
(六)被告戊○○與丁○○均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至擔保品土地現場勘查,此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之事實,且經證人張榮昌於原審詰問時證實在卷。卻始終均未直接對名義貸款人丙○○、李部此進行徵信工作,亦均未調取丙○○、李部此之所得稅申報資料,且無任何佐證之情形下,被告丁○○卻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合作金庫徵信報告表─個人年度收支補充說明」公文書之實際調查之年度個人收支情形欄內,登載丙○○八十二年度勞務或事業收入五十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二百六十萬元,合計三百一十萬元;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合作金庫徵信報告表」公文書之每年個人收支情形欄內,登載李部此八十二年度勞務或事業收入五十六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六萬元、其他收入四十萬元,合計一百零二萬元等不實事項。而且丙○○於八十二年綜合所得僅為十三萬五千一百九十元,李部此八十二年綜合所得為零,顯然不能確保債權之安全受償,被告丁○○為配合貸款,又於審議小組審議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公文書之對債權確保之信念欄,均登載「安全」之不實事項。而被告戊○○不但與丁○○均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至擔保品土地現場勘查,又對於該放款負責審核,對於此等不實之事項,自不能推諉不知。其二人明知公務員不得登載不實事項,卻故為違背而登載,至為灼然。至於辯護人於本院所提之丙○○、李部此八十二年個人年度收支說明,並無證據證明為真實,且有關「租賃及投資收入」部分,只是預計每年之收入,不足為證,況上開年度收支說明,乃事後為了向檢察官及法院說明才製作,業據被告戊○○於本院供明(見本院卷第三七九頁),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至於辯護人辯解其等登載,均有參照八十三年五月間丙○○、李部此提出於合庫北港支庫之個人資料,然丙○○、李部此於八十二年綜合所得既各為十三萬五千一百九十元及無所得,則上開個人資料記載丙○○、李部此之勞務或事業收入各四百萬、三百萬元(見原審卷三第一一七、一一八頁),亦屬不實,被告二人僅憑北港分行之記載而為填列,亦屬無據。
(七)至於被告二人辯稱:批覆書上所寫「安全」,是審查會通過才寫的,並無不實云云,惟依證人即副理張榮昌於原審具結詰問證稱:本件在放款審議時,主要是伊反對,伊雖在批覆書、不動產調查表、徵信報告表上蓋章,那是因為本件是經理的權限,不會將反對意見寫出,又每件多少都有瑕疵,如果簽註意見,以後轉呆帳有困難,我們在實務上都是如此做,因是經理核定,就算我們下面都不准,經理批准就可以了,如是伊的權限,伊就不准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二頁反面、第一一三頁),再參之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批覆書上所寫「安全」,是審查會通過才寫的,那是因為要貸款當然在上面要寫「安全」才會貸放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二八三頁);足見上開在批覆書上所寫「安全」,係為因被告戊○○強勢主導本件貸款,為配合上開違規貸款,所為之不實登載,尚難以上開批覆書有寫「安全」文字,即遽認係屬實在之文書,被告二人以此為辯,尚非可採。
(八)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有供證:「(如何徵信農民的收入?)看他耕作的面積、農作物的經濟價值,及是否有從事其他的副業」、「補充說明是根據他(指被告丁○○)的徵信結果而登載的,農民並沒有明確的收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四、二八五頁);然證人乙○○所言,均係指徵信工作要翔實為之,確實查明,此觀上開合作金庫所訂頒之作業規則要點規定自明,對此證人乙○○亦證述:徵信的時候如果貸款金額比較大的話,就需要比較嚴格的證明,本件屬於大型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二八四、二八五頁);而本件被告丁○○對於丙○○部分之收入,並沒有提出任何相關之證明文件,對於李部此之收入,亦無任何證明文件,且徵信時並未與李部此洽談過,此據其於偵查中所自陳(見前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偵查筆錄),再觀之卷內有關丙○○、李部此之上開鉅額貸款之徵信資料,僅有授信申請書、批覆書、徵信報告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丙○○之個人收支補充說明、洽談紀錄表、丙○○於八十二年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資料而已(見原審卷四第四二頁至第六四頁),遍查上開資料內並無任何有該二人收入之證明文件,是上開證人所言並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九)起訴書就丙○○申請部分,雖未指明被告丁○○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公文書之對債權確保之信念欄,登載「安全」之不實事項,但此部分與已經起訴部分,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接續為多次行為中之一部,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加以裁判。至於起訴書就李部此申請部分,認被告丁○○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公文書之償還來源及方法欄內,登載農業收入為不實事項,然李部此係從事農業、養殖業,為李部此本人於原審到庭證實(見原審卷一第一四0頁反面),又為檢察官所不否認,所以該項記載並無不實。又起訴書所述被告至上開土地勘查,並未如實履勘,僅在不動產調查表位置圖欄內,填載「詳如地籍圖」,並於位置及交通欄位,註記「交通方便」等不實事項,惟於不動產調查表位置圖欄內,填載「詳如地籍圖」,並無不實,又其位置交通是否方便,見仁見智,而且因土地利用目的之不同,對於交通便利及需求,有所不同,況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等土地位置確實交通不方便,因此其位置交通是否方便,尚無法認定,自無從認為係不實之事項。
四、被告均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而他人因而獲得利益: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所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並圖謀利益為構成要件,至是否為圖利行為,應視其行為在客觀上有無違反其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其裁量之公正性而斷;被告等若明知各該申貸人不符合申貸資格,或借用人頭規避徵信審查程序,仍冒然核貸,其違反銀行授信規定,自應負圖利罪責。
(二)本件貸款案件在放款審議時,審議小組成員即副理張榮昌曾以該件丙○○之借款,李部此為丙○○之人頭,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事,不符申貸之規定,提出反對承作之意見,而被告戊○○卻仍然強勢主導放貸,此一事實,業據證人張榮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在調查、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前開證人張榮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之調查、偵查筆錄),並於原審具結詰問證稱:本件在放款審議時,主要是伊反對,伊雖在批覆書、不動產調查表、徵信報告表上蓋章,那是因為本件是經理的權限,不會將反對意見寫出,又每件多少都有瑕疵,如果簽註意見,以後轉呆帳有困難,我們在實務上都是如此做,因是經理核定,就算我們下面都不准,經理批准就可以了,如是伊的權限,伊就不准,本件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嫌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二頁反面、第一一三、一一八頁),而被告戊○○與丁○○亦不否認證人張榮昌曾以上開事由提出反對承作之意見。
(三)證人蔡勝榮於調查、偵查中證稱:本案二件貸款案之實際借款人均係丙○○,李部此僅係名義借款人,因丙○○、李部此前來本支庫辦理前述申貸案前,即在台西鄉農會貸款九百萬元,且相關擔保品皆由丙○○提供,李部此僅係名義借款人,伊記得此二件貸款案係由戊○○交辦,丁○○除向丙○○徵提前年度報稅所得資料外,並未徵提其他證明文件資料,該二件貸款案有提交授信審議小組審查,當時副理張榮昌有提出意見,最後經戊○○經理核准通過予以放貸等語(見前開蔡勝榮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之調查、偵查筆錄)。於原審時具結詰問時供證稱:在放款審議會議中,張榮昌有反對,但經理戊○○有堅持通過本件貸款,李部此為借款之人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五頁)。
(四)再被告丁○○於調查、偵查中亦供述:因丙○○等需資金,台西鄉農會無法再予增貸,才會向本支庫借貸,審議小組開會時,副理張榮昌曾提出前揭二件貸款案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嫌,不宜核貸,經理戊○○堅持通過,裁示承作該二件貸款案,伊亦有懷疑李部此為丙○○之人頭等語(見前開丁○○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之調查、偵查筆錄)。至於證人乙○○於調查時供證:伊根據丁○○之徵信調查資料,不認為李部此為丙○○之人頭云云(見偵卷第一八三頁),及於本院時供證:伊在調查站這麼講,是根據丁○○製作的徵信資料,伊不認為那是人頭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八六頁);然本件因屬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不符規定,且本案二件貸款案之實際借款人均係丙○○,李部此僅係名義借款人等情,證人張榮昌有於審議小組審議時予以反對,據上開證人即副理張榮昌、行員蔡勝榮證述屬實,如前所述,且被告丁○○於調查站、偵查時亦自陳有懷疑李部此為丙○○之人頭等語,亦如前述,況依其所言,本件屬大型貸款,其收入要嚴格的證明,但本件被告丁○○對於丙○○、李部此之收入,並沒有提出任何相關之證明文件,如前所述,則被告丁○○明知其徵信調查資料不實,仍為不實之登載,此益證其明知李部此係丙○○貸款之人頭,於審理時否認其事,實非可採。
(五)是依上開上開合作金庫所訂頒之作業規則要點規定,丙○○不符合其申貸資格,且屬借用人頭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不符合其申貸資格,惟被告戊○○與丁○○非惟在前述職掌之公文書中登載不實,被告戊○○又於放款審議小組審議時,決意通過核貸,彼等二人有本件圖利犯意明顯。
(六)丙○○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提供所有坐○○○鄉○○段七三七、八四二、八四二之一、八四三、八四三之一○○○鄉○○段一一00等號六筆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向台西鄉農會申貸九百萬元,台西鄉農會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核貸七百八十萬元。合庫斗六支庫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核撥一千四百萬元予丙○○,丙○○當日即電匯七百九十八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提前清償其先前向台西鄉農會所借用之款項。又同日合庫斗六支庫,核撥九百九十萬元予李部此,當日即匯款八百一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清償丁開嘴先前向台西鄉農會所申貸之借款,此為無爭執之事實,故被告戊○○與丁○○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他人亦因而獲得利益,事證明確。
(七)丙○○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借用丁開嘴名義為借款人,並提供所有坐○○○鄉○○段八四三之二、0000○○○鄉○○段六六八、六六九等號四筆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向台西鄉農會申貸九百萬元,台西鄉農會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核貸八百萬元,為無爭執之事實,可見丙○○借用丁開嘴之名義,向台西鄉農會借款八百萬元。而本件丙○○係以自己及李部此之名義,且提供自己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向合庫斗六支庫提出授信貸款申請,故李部此亦為形式上之借款人,實際上合庫斗六支庫所核貸之款項,均為丙○○所用,此從合庫斗六支庫核撥九百九十萬元予李部此後,當日即匯款八百一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清償上開丙○○以丁開嘴之名義向台西鄉農會所申貸之借款,可為佐證,被告戊○○與丁○○係受理申請者,又係親自勘查、徵信之人員,自應知此,故其等圖利之對象,應為丙○○。又本件上開貸款金額分為一千四百萬元及九百九十萬元,共二千三百九十萬元,扣除上述原在台西鄉農會申貸七百八十萬元及八百萬元,則本件被告二人圖利之金額為八百十萬元無訛。
(八)合庫斗六支庫核撥款項之後,第一個月至第四個月(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利息即發生滯繳,其間丙○○藉由被告戊○○個人帳戶,分二次轉帳代繳前四個月利息,其後即全部未予清償,亦為無爭論之事實,足見丙○○之資格,依合作金庫上開作業規則,係不符本件核貸之案件,被告戊○○與丁○○竟登載不實,准予貸款,顯然圖利。
五、至證人甲○○於本院時雖供證稱:伊有為丙○○辦理本件貸款登記事項,本件設定抵押土地價值,當時因六輕要在麥寮建廠,土地有飆漲很高,每甲大約要三千萬元以上,有時有錢還買不到,伊認為銀行估價相當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八0頁),然證人甲○○係為丙○○等人辦理本件抵押貸款之代書,其所言不免偏頗,且本件丙○○之所以會向合作金庫斗六支庫以上開土地貸款之原因,係丙○○等需資金週轉,台西鄉農會無法再予增貸,才會向斗六支庫借貸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調查、偵查時供明在卷,如前所述;再卷查本件相同之十筆土地,即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丙○○提供所有坐○○○鄉○○段七三七、八四二、八四二之一、八四三、八四三之一○○○鄉○○段一一00等號六筆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向台西鄉農會申貸九百萬元,台西鄉農會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核貸七百八十萬元。又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借用丁開嘴名義為借款人,並提供所有坐○○○鄉○○段八四三之二、0000○○○鄉○○段六六八、六六九等號四筆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向台西鄉農會申貸九百萬元,台西鄉農會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核貸八百萬元(見前開甲之一之(二)無爭執部分,即原審卷三第八二至九二頁);然卻三個月不到,即又以上○○○鄉○○段七三七、八四
二、八四二之一、八四三、八四三之一、八四三之二等號六筆土地為設定抵押擔保,向合庫斗六支庫提出授信申請書,申請貸款一千四百萬元,及以人頭李部此之名義,提供其所有坐○○○鄉○○段一0七三、三姓段一一00、蚊港段六
六八、六六九等號四筆土地為設定抵押擔保,向合庫斗六支庫提出授信申請書,申請貸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經合作金庫斗六支庫分別核貸一千四百萬元、九百九十萬元,比台西鄉農會核貸高出八百十萬元,益徵上開土地在合庫斗六支庫之貸款顯係基於圖利丙○○之需資金週轉而為,準此以觀,上開證人甲○○之證,亦難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林議詳於原審時則供證:丙○○之土地可以買來蓋農舍,比較有價值,伊是聽別人說的,但伊不知道丙○○土地之用途,伊年紀大了,伊不知道丙○○土地種何物云云,核其所證乃個人主觀揣測之詞,且既不知丙○○土地種何物,又不清楚丙○○土地用途,又如何知悉丙○○土地之價值,是其證言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此外,證人 周建宏 於原審時證述:丙○○於八十三年間有在合作金庫北港分行貸款一千六百萬元,僅還了八百萬元,尚有八百萬元未還,有部分已是呆帳,至於本件貸款則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七至一0二頁);是證人周建宏之證言,僅係證明丙○○於八十三年間有向合作金庫北港分行貸款之事宜而已,審酌其所言,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六、其他有關①上開土地嗣後經法院拍賣時委由雲林縣政府所鑑之價格為何。②被告丁○○在徵信報告表之「償債情形」欄上勾選「普通」。③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有關借新還舊是否合於銀行之規定等情,核與本件論證基礎無涉,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以上情為辯(見本院卷第三四0頁正反面、三四二頁),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又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張榮昌及蔡勝榮在原審均已詰問證述,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再傳訊證人張榮昌、蔡勝榮等二人,自無必要。另聲請傳訊證人 黃信男 欲證明其曾向斗六支庫聲請貸款,雖被告戊○○贊成,但審查小組會議成員反對而未通過之情,亦與本案論斷基礎無關,自無傳訊作證之必要,均併此敍明。
七、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向斗六支庫聲請貸款時,有養鰻、蓋房子,有耕作之其他收入,蓋房子伊可分得十六間,大間每間有七百三十萬元收入,小間有六百三十萬元收入,當時巿場很好賣,因當時地主中有個車禍過世,無法合併分割,所以才會向斗六支庫借貸後,有四個月遲繳利息之情形,李部此非伊之人頭,因台西鄉農會貸款有限制,只能借貸九百萬元,伊最後一次大約繳了二百萬元之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五二至二五五頁)。然證人丙○○為本件之貸款關係人,其證言難免偏頗,況果係有上開十六間價值甚高之房子可以出售變現,在資金寬裕下,焉會再向合庫斗六支庫轉貸予以週轉之理,亦不可能在斗六支庫核貸後之第一個月至第四個月之利息即發生滯繳之理,再其所稱李部此非伊之人頭部分,核與前開所述事證不符,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至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所提之財政部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台財融(三)字第0900003119號函示略稱:銀行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修法後方禁止人頭貸款刑罰之規定;然上開九十年十一月以後,係針對是否以人頭貸款所為具體之刑罰規定,亦與本件無涉,亦難比附援引,採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八、核被告戊○○、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於上開公文書登載多項不實,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接續為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認屬單純之一罪。又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就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一併予以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二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六條,同年月九日生效,關於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修正後同條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與修正前該罪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已有所不同。是被告二人所犯圖利罪,行為後法律已有二次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犯罪構成要件均較舊法更為嚴謹,並修正改為結果犯,不處罰未遂犯,最有利於被告二人,爰依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論處,併此敘明。
九、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上開批覆書上所載「安全」文字,係在審議小組會議後始由被告丁○○予以填載,如前所述,原審認定在審議小組會議之前,即由被告丁○○登載於上,核與事證不符,尚有未洽。(二)合作金庫所訂頒之上開作業規則,應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所稱之「法令」,亦如前述,原審遽認非屬本件圖利罪責所稱之「法令」,縱有違背,亦非屬違背法令之範疇,不予申論云云,亦有未合。(三)原審對於被告二人究係明知違背何項法令,而使丙○○得利,及得利之金額為多少,並未於理由內明白認定,難謂適法。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二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佳,並無前科、犯罪之手段、所圖他人利益金額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二人既均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均並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十、又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亦有論及被告丁○○與丙○○共同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審理時,減縮不予追訴(見原審卷一第八三頁),且查丙○○以上開十筆土地向斗六支庫設定抵押為擔保,所用方法為一般土地抵押借款方式,並非使用詐術,易言之,並未使斗六支庫陷於錯誤而予以貸款,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李部此曾為借款人,向土地銀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授信戶資料、授信客戶在各行庫借款暨違約背信記錄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三四、三五頁),且李部此曾任借款人丙○○之連帶保證人,向台西鄉農會借款,有台西鄉農會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各一紙附卷可證(九十一年度肅他字第一號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六頁),而其連帶保證人欄亦為李部此親自簽名,業經其於原審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七頁反面),因此李部此對於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並非不能分辨;又李部此對於上開丙○○借款一千四百萬元部分,係於連帶保證人欄內親自簽名,在自任借款人部分,係在借款人欄親自簽名,有借據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並經詰問證人李部此於原審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三四至一四0頁);準此亦難謂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另同案被告丙○○被訴與被告丁○○共同詐欺、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公訴人未上訴已確定在案,均不另論列,均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