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李俊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4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A5L2042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是阿羅哈客運公司駕駛員,於民國94年11月30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遭警方以「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為由,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然該公司為合法公司,依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營運許可路線中,返程之終點站名皆為「臺北市承德站」(座落臺北市○○路○段○○號),依公路法第79條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異議人於該處臨時停車上下客,顯為法所允許,高雄市政府亦同此見解。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市府所屬大同分局上開行為皆係基於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即D1轉運站)之試辦而來,主張得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當地政府得調整變更,惟查公路汽車客運班車須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違規得依公路法處罰,亦即客運業欲變更行駛路線須先完成「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加註後,始得變更行駛路線,絕非當地政府欲變更即可自行公告。即令當地政府因實際需要欲變更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依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但書、第2項規定,亦須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即須尊重該公路主管機關之意見(因路線許可與否係由交通部委其代核);如發生爭議,再報請共同上級機關核定,始符法文意旨及行政程序,今臺北市政府並未依規定函請高雄市政府辦理或報請交通部核定,該公司亦未接到公路主管機關「設站調整變更案」通知,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之規定,該公告顯屬無效,依無效公告所為之後續處分因無所附麗而應撤銷。且依其公司嘉義北站右遷5公尺為例,需由當地主管機關即嘉義區監理所敬邀各相關單位及人士到場會勘,經與會人士無異議通過,始得在新站上下車,而臺北市交通局今反客為主,其聲言在92年即開始準備,卻從頭至尾未去函異議人公司公路主管機關要求變更路線,更遑論依標準程序進行會勘,在如此充沛之時間下,不依法定規則行政。準此,在臺北市交通局依標準程序敬邀相關單位或人士會勘及異議人所屬公司之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變更路線前,異議人依法停靠之行為,要難謂與法有違。基此,異議人於公司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紅線臨時停車」依法有據,警方之舉發並無理由,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94年11月30日15時09分許,駕駛阿羅哈客運公司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違規,為警查獲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新臺幣300元罰鍰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2月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5L2042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雲監裁字第裁72-A5L204223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異議人於異議狀所承認。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推動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就相同範圍進行管制事宜,而分別⑴於92年4月8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⑵於93年2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⑶於93年11月22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⑷於94年8月2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⑸於94年8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⑹於94年9月16日函知各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⑺於94年11月9日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⑻於94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
⑼於94年11月15日第2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⑽於94年11月16日開啟管制及執法。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1月2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4570400號函在卷可按。顯已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所定:
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規定辦理。異議人上揭停車處所,業於94年11月16日起即不得再行臨時停車搭載旅客。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並已多次公告,及至現場各業者站牌處揭示公告,除異議人所屬阿羅哈客運公司之營業大客車仍在上開承德路停車上下旅客外,其他各國道汽車營運公司,大都已遷往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營業,臺北市政府並多次派人前往勸導阿羅哈客運公司遷往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營業,為該公司拒絕等情,亦經電視及平面媒體廣為報導,異議人及其所屬公司自不得諉為不知,堪認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臨時停車,要無疑義,其上開辯解,尚非允洽,並不足採。
四、從而,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係於臺北市政府為上開行政處分生效施行後,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則原處分機關援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科處罰鍰300元,併諭知如逾期不繳納之法律效果,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