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 陳家豐 係朋友關係。陳家豐於民國94年10月7日或
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丙○○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埒內158之8號住處附近停放,並交付自小貨車鑰匙於丙○○,復告知該自小貨車係其於94年9月25日13時許,在雲林縣○○鎮○○里○○○○○道路頂南交流道旁所竊得(陳家豐涉嫌竊盜部分,另案審理),日後2人要開該部自小貨車外出竊盜。丙○○明知該自小貨車為贓物,竟為供日後竊盜所用,予以收受。於94年10月11日11時許,丙○○與陳家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內載陳家豐,至雲林縣虎尾鎮興中里興中9之3號乙○○所有倉庫外,由陳家豐踰越該倉庫外鐵門,丙○○在外把風接應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不銹鋼板塊4塊、U型鋼4塊、電磁接觸器3個等物得手。嗣經陳家豐誤觸倉庫電子感應器,為乙○○發現,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陳秉淮 、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起訴書中,雖未引用收受贓物條文,惟於事實欄中,已明確敘及「丙○○駕駛陳家豐於94年9月25日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事實,收受贓物部分應在起訴範圍,僅係漏載法條。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說明被告除犯加重竊盜罪外,尚涉犯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與竊盜罪間之關係,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嫌,收受贓物罪應在審理範圍無誤。其就上述竊盜犯行,與陳家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與加重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陳家豐共同踰越門扇,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不銹鋼板塊4塊等物,而該等物品價值有限,經警即時查獲,讓被害人乙○○得將物品領回,未使損害擴大,及被告自承國中畢業學歷,曾從事鷹架及貨運工作,目前經友人介紹,從事泡棉工作,月入約26,000元,且從事該工作後,家人非常高興,對其已有不同看法,暨犯後坦承犯行,對被告宣告
6月有期徒刑,應可使其警惕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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