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遺產繼承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21號原告甲○○被告乙○○
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繼承契約事件,於95年02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暨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之公同共有部分,移轉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繼承人 呂太郎 為原告與被告等人之父親,呂太郎於民國93年04月22日亡故後,遺留有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土地、房屋、及存款等遺產。呂太郎之繼承人除原告、被告外,尚有母親 呂陳碧 逢共五人。
(二)兩造之母親 呂陳碧逢 ,嗣於93年11月23日亡故。兩造於呂陳碧逢亡故時,達成共識並簽訂協議同意書一紙。依該協議同意書第二條約定:坐落於「斗六市○○里○路〔此為筆誤,應為嘉東北路〕10號的祖產由甲○○繼承。而所有費用,如代書費、土地稅、遺產稅...由繼承人甲○○支付。繼承手續則於94年01月10日辦妥」。
(三)上開斗六市○○里○○○路○○號所指之祖產,實際上即為如附表所載之不動產。而附表所示之土地,原告與被告已辦妥公同共有登記,原告要求被告依協議同意書內容履行,均遭被告拒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繼承人呂太郎之遺產中,另有2筆款項,其中1筆為台灣土地銀行存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於92年10月13日轉帳至呂陳碧逢名下;另1筆為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存款,金額為100035元,於93年4月21日提領現金。
2、上開2筆款項,皆為呂太郎生前之處分行為,列在遺產稅申報之目的,是為了防止逃漏稅,非屬遺產範圍。而且,本件原告請求的依據,是依93年11月23日協議同意書之內容履行,並非請求分割遺產,可以分開處理。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1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份、協議同意書影本1紙、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紙及複丈成果圖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之父親呂太郎於93年04月22日病逝,先父於92年10月間因分居關係,將其名下10餘筆土地贈與原告,即遺產免稅證明書備註欄註明「贈與財產」所列10餘筆土地,辦完先父喪禮後,兩造之母親呂陳碧逢希望得到原告的奉養,享受家庭溫暖,幾乎天天到原告的住處,惟原告卻置之不理。
(二)兩造之母親為此傷心欲絕,被告多方加以安慰,效果有限,七個月後,先母在原告住處喝農藥自殺,發生死給原告看的悲劇。兩造之母親屍骨送返鎮南路住處時,原告即急於處分財產,要脅被告順其意思,否則他不當孝男、不送終、不奉祀父母靈位、也要辭去祖先牌位。被告恐喪禮難以進行,再失母親顏面,為鄉里恥笑,為讓喪禮好好完成,因而於93年11月23日立下協議同意書。
(三)喪事進行中,原告於同年月30日,向保管現金之被告乙○○索取200萬元被拒,原告大發雷霆,表示其不願依雙方協議同意書之內容處理,也不願當孝男送終及祭祀祖先靈位等事,並將訃文所列其全家之名字塗去,被告三人也同意當場撕去該協議同意書。因此,原告應提出原本,以實其說。
(四)兩造之父親呂太郎死亡後,申報遺產稅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其遺產有土地25筆、房屋2棟、存款分別為0000000元、100035元。再者,呂太郎應遺有保險給付及其他動產,皆應為遺產。原告於94年08月間,將訴訟標的物單獨申請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前於94年04月26日以存證信函附記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要求被告同意,此部分事實,雙方應無爭執。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若契約文字業已明示,不可捨文字更為曲解。本件原告依據協議同意書要求被告共同向地政、稅捐機關辦理呂太郎所遺土地及房屋,由原告一人繼承,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人等事宜,該協議同意書之性質,並非贈與。
(六)且審視上開同意書文字以表示呂太郎所留「遺產」,原告訴訟標的指「履行遺產繼承契約」,不論該同意書性質為何,該協議違反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之強制規定,依法無效。其請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與原告,應為整體遺產分割的問題,原告請求於法不合,被告無行為之義務。
(七)再者,上開協議同意書所指「斗六市○○里○路○○號的祖產」,係指房屋,應不包括5筆土地。又分割遺產,應該要就被繼承人之所有遺產全部分割。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除不動產外,尚有現金。因此,原告應就全部遺產請求分割等語。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份、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1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份
丙、本院向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查詢被繼承人呂太郎之存提款交易資料。
理由
甲、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於93年11月23日書立之協議同意書,其中第二點所指之斗六市○○里○○路」10號,實為斗六市○○里○○○○路」10號之誤。而且兩造書立該協議同意書時,被繼承人呂太郎之遺產即不動產部分,僅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為公同共有登記。而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房屋,係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茄苳腳小段86、86之13號二筆土地上。再者,原告於94年04月26日書立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因被告等人未簽名而不成立。
乙、本件爭點:
一、兩造於93年11月23日簽訂之協議同意書,有無違反民法第759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規定,其協議之效力問題。
二、該協議同意書所指之「祖產」,究僅為房屋即附表所示編號6之房屋、抑或包括附表所示編號1至5筆之土地。
三、本件請求權基礎,究係契約請求權,抑或遺產分割形成權,應否將被繼承人呂太郎之存款等遺產,一併分割問題。
丙、本院判斷:
一、兩造於93年11月23日簽訂之協議同意書,不違反民法第759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規定,其協議有效。
(一)按因繼承原因,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固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惟查,該條之登記並無期間之限制,繼承人先與第三人成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契約,並於完成登記後以之移轉登記於受讓其權利之第三人,究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133號判例可參〕。而本條所稱之「處分」,係指處分行為〔即物權行為〕,不包括債權行為。本件兩造於93年11月23日、就被繼承人呂太郎之遺產簽訂之遺產協議同意書,乃就遺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合意之債權契約,並非物權行為,應不在民法第759條之規範範圍內。因此,被告辯稱該協議同意書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等語,不足採信。
(二)再者,被告辯稱該協議同意書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規定,在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等語。惟查,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查,所謂分割遺產,依上項說明,亦應指處分行為〔即物權行為〕,參考同條項之「交付遺贈」、「辦理移轉登記」,其所規範之交付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物權行為即明。因此,該條文所稱「分割遺產」,自亦指物權行為,而不包括債權行為在內。準此,上開協議同意書既為債權契約,則其成立及生效與否,自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之規定無涉。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三)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參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再者,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參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本件兩造對該協議同意書形式上真正,既不爭執,足見兩造已就呂太郎之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合意。因此,該協議同意書之原本,事後縱經撕毀而不存在,並不影響其效力,被告負有履行協議內容之義務。
二、該協議同意書所指之「祖產」,包括附表所示編號6之房屋、及附表所示編號1至5筆之土地。
(一)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參最高法院著有19年度上字第28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
(二)本件兩造書立之協議同意書第二條所指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的祖產,究何所指?究僅為附表所示編號6之房屋、抑或包括附表所示編號1至5筆之土地,雙方陳述不一。惟查:93年11月23日雙方書立協議同意書當時,被繼承人呂太郎所遺之不動產未過戶者,僅存有附表所示編號1至5號等5筆土地、及編號6即斗六市○○里○路○○號之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坐落於雲林斗六市○○段茄苳腳小段第86號〔與系爭土地無關〕、第86之13號地號〔附表編號2土地〕土地上。而該房屋緊鄰、或近鄰附表所示編號1、3、4、5土地,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份可按。從立協議同意書時,呂太郎未過戶之遺產,僅存有附表所示不動產,雙方書立協議同意書之真意,目的應該在該不動產全部,方合常理。何況,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價值不高,立契約之目的,若非為該不動產之全部,衡情當無如此慎重的書立契約之必要。參以系爭編號1至5之土地,有為坐落系爭房屋之基地,有的緊臨或近臨系爭房屋,基於原告書立協議同意書之目的,在於取得呂太郎之該遺產以觀,所指之遺產,當然是指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被告指協議同意書之「祖產」,僅指附表所示編號6之房屋,核與書立協議同意書之目的不合,亦與一般人常將祖屋及鄰近土地,泛稱為「祖產」之習慣有悖,不足採信。
三、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契約請求權,並非遺產分割形成權,被告主張應將呂太郎之存款等遺產併為分割,應無理由。
(一)本件被告雖指被繼承人呂太郎遺留之現金,即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存款0000000元、及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存款100
035元,並經本院分別向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局及雲林縣斗六市農會調閱上開存提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佐證。依呂太郎的存提款資料可知,其在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存款
0000000元,已於92年10月13日由呂太郎提領0000000元,並於同日存入其妻呂陳碧逢名下,剩下餘額為121元,加計92年12月21日存款息135元,現僅餘256元;另1筆存款為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存款100035元,於93年04月21日經呂太郎本人提領現金100000元,餘額為35元,加計93年06月21日利息42元,現僅存77元,有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交易明細表、存摺類取款憑條,及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交易明細表、存摺類取款憑條等影本各1份為憑。
(二)惟查,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的權利由其自行決定主張之,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再者,分割遺產,固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得就其中一部分先為分割,否則,應就遺產全部為之。惟查,本件原告請求之依據,係依93年11月23日雙方書立之協議同意書內容,請求履行,其請求權基礎,屬債權契約請求權,並非遺產分割形成權。準此,原告依契約請求權請求履行遺產繼承契約,並非遺產分割形成權,本院無由判決分割遺產。因此,被告主張應就其被繼承人之其他遺產併為分割等情,是無理由。
(三)又共有物之分割,其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所不同。故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繼承人,如欲分割共有物,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本件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不動產,均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揆諸上開見解,原告自得請求依協議同意書內容,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丁、綜合上述,原告基於協議同意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不能辦理不動產登記。因此,被告應將該房屋之公同共有部分,移轉予原告。被告雖受敗訴判決,惟彼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之移轉及登記,並非連帶債務,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並無理由,乃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併予敘明。
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己、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瑛瑢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地號或門牌號碼│面積│應有│公同共有人│││││(平方公尺)│部分││├──┼─────┼──────────┼─────┼───┼───────┤│1│土地│雲林縣斗六市○○段│72│3/28│甲○○、乙○○││││茄苳腳小段86之12號│││丁○○、丙○○│├──┼─────┼──────────┼─────┼───┼───────┤│2│土地│雲林縣斗六市○○段│1447│3/25│同上││││茄苳腳小段86之13號││││├──┼─────┼──────────┼─────┼───┼───────┤│3│土地│雲林縣斗六市○○段│38│3/25│同上││││茄苳腳小段86之18號││││├──┼─────┼──────────┼─────┼───┼───────┤│4│土地│雲林縣斗六市○○段│213│3/28│同上││││茄苳腳小段666號││││├──┼─────┼──────────┼─────┼───┼───────┤│5│土地│雲林縣斗六市○○段│240│3/28│同上││││茄苳腳小段666之2號││││├──┼─────┼──────────┼─────┼───┼───────┤│6│房屋│雲林縣斗六市嘉東里│59.4│全部│同上││││嘉東北路1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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